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
陳明律師被告丑○○○女47歲
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張靜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係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7年
1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丑○○○係己○○所僱用之國會助理;寅○○及壬○○則分別擔任己○○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己○○、丑○○○、寅○○及壬○○為求使己○○能順利當選,4人竟共同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日至4日間某日,寅○○先向己○○確認同年月8日己○○得撥空參加餐會後,寅○○再於同年月5日將擬在同年月8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壬○○,壬○○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嗣後再由寅○○、壬○○出面邀集對於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戌○○、乙○○、午○○、卯○○、丁○○、子○○、丙○○、戊○○、申○○、 業金作 、巳○○、辛○○、 黃玉珠 、癸○○、亥○○、辰○○、天○○、酉○○、庚○○等19人(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
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己○○及丑○○○亦於同日8時許到達上開餐會現場,並於餐會中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支持己○○,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後並由丑○○○支付新臺幣(下同)13,800元之餐飲費。嗣由未具名之民眾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所所長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本件證人寅○○、壬○○、丑○○○、戌○○、乙○○、午○○、卯○○、丁○○、子○○、丙○○、戊○○、申○○、未○○、巳○○、辛○○、黃玉珠、癸○○、亥○○、辰○○、天○○、酉○○、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該等證人部分於警詢中所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辯稱證人巳○○、酉○○警詢筆錄及錄音帶有所出入部分,經本院勘驗後,認雖記載略有出入,惟僅係以文字記載之差異所導致,且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人及受訊問人間態度自然,問答流暢,並無遭恐嚇、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是證人巳○○及酉○○之警詢筆錄仍應具備證據能力無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寅○○、壬○○、丑○○○、戌○○、乙○○、午○○、卯○○、丁○○、子○○、丙○○、戊○○、申○○、未○○、巳○○、辛○○、黃玉珠、癸○○、亥○○、辰○○、天○○、酉○○偵查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縱於偵訊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既經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巳○○、酉○○於警詢中訊問經本院勘驗後,認雖與警詢筆錄記載略有出入,惟警詢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其間言語自然且訊問人及被訊問人間多有談笑聲,並且全程連續錄音,縱警詢及偵訊間隔短暫,證人應無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事無訛,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丑○○○、寅○○及壬○○固均坦承有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舉辦餐會,且該餐會係由被告丑○○○支付全部餐飲費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4人均辯稱:
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的,與會者是各地區原住民頭目或協進會幹部等地方有影響力人士,餐會目的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事後亦為與會者辦理保險及發放競選幹部聘書,被告己○○並不知悉該餐會係由誰支付餐費,餐費係由被告丑○○○擅自決定付款,該餐費來源為被告己○○國會助理費用,絕非係賄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係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為94年2月1日起至97
年1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丑○○○係己○○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被告寅○○及壬○○分別擔任被告己○○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於96年11月3、4日間某日,被告寅○○先向被告己○○確認同年月8日被告己○○得撥空參加餐會後,被告寅○○於同年月5日將擬於同年月
8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被告壬○○後,被告壬○○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上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再由被告寅○○、壬○○出面邀集戌○○、乙○○、午○○、卯○○、丁○○、子○○、丙○○、戊○○、申○○、業金作、巳○○、辛○○、黃玉珠、癸○○、亥○○、辰○○、天○○、酉○○、庚○○等19人,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餐飲招待,被告己○○及丑○○○則於同日8時許到達該餐會現場,餐後並由被告丑○○○支付餐飲費等情,業據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戌○○、乙○○、午○○、卯○○、丁○○、子○○、丙○○、戊○○、申○○、業金作、巳○○、辛○○、黃玉珠、癸○○、亥○○、辰○○、天○○、酉○○、庚○○等人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上揭「漁夫碼頭餐廳」會計 郭美雲 及證人即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老闆娘 謝玉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0-171頁、第173頁),另有上揭「漁夫碼頭餐廳」點菜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上揭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己○○、丑○○○、寅○○、壬○○所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而與會之戌○○、乙○○、午○○、卯○○、丁○○、子○○、丙○○、戊○○、申○○、業金作、巳○○、辛○○、黃玉珠、癸○○、亥○○、辰○○、天○○、酉○○、庚○○等19人,具有第
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格一情,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及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3月9日出具之東選二字第0981800221號函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1-307、309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4人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業據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子○○迭於警詢、偵訊及到庭結稱:伊係在96年11月6日時接獲被告壬○○電話通知伊參加前揭餐會,到了餐會現場10分鐘後,被告己○○偕同被告丑○○○到達餐會現場,伊始知悉該餐會目的係被告己○○之競選餐會,被告己○○在前揭餐會現場表示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其一票並幫忙拉票,餐會伊並無支付任何費用,同桌吃飯者伊並不認識,並於餐會後拿取
1件印有「己○○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12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5-143頁),核與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於該餐會前2、3天打電話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到達餐會現場後,被告己○○中途到達會場,伊便知悉該餐會係為被告己○○競選所舉辦,雖被告己○○未明說,但與會者均得知道被告己○○希望能賜與一票予其,伊並不知悉同桌吃飯者之姓名,餐會後伊未支付任何費用,亦不知悉係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伊有拿到1件印有「己○○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1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81-190頁),另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午○○迭於警詢、偵訊及到院結稱:伊到餐廳前認知之目的係單純吃飯,而在餐會現場伊看到被告己○○在餐會現場拉票,要求大家支持,該餐會一半目的可謂係選舉餐會,而伊只認識當天與伊同桌吃飯之人,餐後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餐會亦無人表示要請客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0-2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79-82、103-104頁),復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餐會係由被告寅○○打電話通知伊參加並在電話中告知餐會目的係被告己○○要拉票,伊到達餐會現場時,被告己○○已在現場,被告己○○在現場表示:伊還要再連任一次立委, 拜託 支持等語,在場與會者除了其女兒午○○和未○○、巳○○、丁○○外,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當場亦無人表示要請客,而餐會後伊拿到1件印有「己○○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31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29-32、184-186頁),又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會目的,伊係到餐會現場後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己○○之競選餐會,伊到達現場後,被告己○○業已在現場,現場伊僅認識被告壬○○,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後伊亦不知悉由誰付款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3-38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75-176頁),另有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辛○○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餐會當日晚間9時始由被告壬○○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伊到達現場後,被告己○○業已在餐會現場,與會者除了癸○○、 張阿蘭 及其妻子黃玉珠外,伊均不認識,到達餐會現場後伊始知悉該餐會係被告己○○之競選餐會,而該餐會伊並未付款,亦不清楚係由誰支付餐費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0-4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50-156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由申○○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伊本來不知道該餐會目的,係到場後看見被告己○○始知悉該餐會為被告己○○之競選餐會,當場除了與伊同社區之人外,伊均不認識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2-87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84-88、102-108頁),證人及上揭餐會與會者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申○○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不知餐會目的為何,也不知悉被告己○○會到餐會現場,但伊到場時被告己○○也在場,被告己○○、壬○○及庚○○、以及被告己○○之司機甲○○○○○均在現場為被告己○○拉票,被告己○○並表示:年底立委選舉時,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餐費係由誰支付,餐會現場伊僅認識同社區之人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3-9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6-107頁),證人即當日與會者天○○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由被告寅○○通知伊參與餐會,參加前伊並不知該餐會目的為何,到達現場後,被告己○○及壬○○在現場拜票,被告己○○並表示;請把票投給被告己○○,有空並請大家走一走,幫被告己○○拉票等語,餐會現場除了被告寅○○、壬○○外,其他人伊均不太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該餐費係由何人支付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0-10
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5-13
0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申○○邀請伊參與該餐會,餐會前伊既不知悉該餐會聚餐目的,亦不知道被告己○○會到場,係待被告己○○到達餐會現場表示:其想繼續為民服務而要連任立委等語時,伊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己○○之競選餐會,在場同桌者伊僅認識申○○及巳○○,該餐會亦非常態性聚會,餐費伊並未支付且亦不知由誰支付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8-110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7-158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申○○向伊表示有好料的,要伊參與該餐會,吃飯前伊並不知道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己○○會到場,同桌者除了卯○○外,伊均不認識,平日亦無往來,被告己○○在餐會現場有表示:拜託大家支持,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被告己○○一票等語,而伊未支付餐費,也不知道餐費最後係由誰支付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3-114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25-131頁),證人及上揭餐會與會者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被告寅○○邀請伊參與該餐會,伊並不知道該餐會目的為何,到場後開始有人為被告己○○拉票,被告己○○並表示:年底選舉時,請大家投被告己○○一票等語,同桌與會者伊僅認識申○○、午○○,其餘者伊均不太熟,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道餐費由誰支付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4-15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94-9
6頁、109-111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酉○○邀請伊參與該餐會,到場前伊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己○○會到場,在餐會現場有位成年女子遞給伊被告己○○名片,並請 託伊 支持,而同桌吃飯者伊均不認識,伊未支付餐費,但伊離開時有詢問他人得知該餐係由被告己○○請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4-16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4-166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餐會當日由申○○臨時通知伊參與該餐會,參與餐會前伊不知悉該餐會目的及被告己○○是否會到場,而伊到場時被告己○○已在場,並向大家表示拜託支持之語,出席者伊並未全認識,伊不知道誰支付了該餐會之餐費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1-17
4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2-124頁),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辰○○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為被告壬○○打電話告知伊才參加該餐會,因為8時許伊接到客戶之電話,伊便離開該餐會現場,在餐廳1樓遇到被告己○○,而伊大概知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因為之前多次選舉被告壬○○會請伊幫特定候選人拉票,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5-187頁),而有證人戌○○、巳○○、天○○、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餐會目的為被告己○○請託渠等為被告己○○拉票,惟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與案發時間相近,證人記憶猶新,又候選人於選舉餐會期間,對於請託投予一票以及請託拉票之情往往並存且難以分離,因此證人戌○○、巳○○、天○○及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己○○有請託投予被告己○○一票之語,應屬可信。而證人雖多於與會前不知悉該餐會舉辦目的,然該餐會舉辦於立委選舉期間,且分別係由被告寅○○、壬○○及民生社區平地原住民頭目申○○出面邀請,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明白知悉該餐會非係由熟人參與之常態性聚會,而餐會中途,被告己○○亦到場請託支持,餐會後亦發放印有「己○○委員競選團隊」字樣之背心,業經證人子○○、申○○、癸○○、辛○○、巳○○、丁○○、丙○○、天○○證述明確,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足徵該選舉餐會確實係專為被告己○○參與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所舉辦一節無訛,而被告己○○到達餐會現場後,亦請託與會者支持其立法委員選舉,顯然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能知悉該餐會係被告己○○之競選餐會無誤,與會者得既已認知被告己○○等人有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可謂被告4人與有投票權人間已達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被告己○○、丑○○○、寅○○、壬○○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均辯稱該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且與會者均
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云云,而與會者戊○○、子○○、申○○、酉○○、辛○○癸○○、天○○、庚○○固確實現為或曾經擔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之職務,而與會者午○○丙○○、黃玉珠、亥○○固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頭目之親屬外,與會者巳○○、丁○○、戌○○、未○○、辰○○均非係擔任民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等地方有影響力之人,雖多數與會者確實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惟被告寅○○供承: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者為唯一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何人均非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6頁正面、反面),復據證人巳○○、丁○○、戌○○、未○○、辰○○到庭證述明確,,惟經證人戌○○於偵訊時證述:伊參與餐會之初並不知悉該餐會目的為何,而餐會當中被告己○○等人亦無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10頁)、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與該餐會係因為酉○○邀請伊討論豐年祭之事宜,而參與上揭餐會前及餐會進行中,被告己○○或其他人均無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義工,而伊並不知道被告己○○有後援會,當然亦未參與,餐會後的幾天,被告寅○○有來找伊並表示請我當他的義務幹部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
164、165頁)、證人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己○○,被告己○○或其他人餐會當日並未邀請伊或伊父親申○○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義工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選前並無為被告己○○請託拜票,而在餐會當時被告己○○或其他人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託伊為被告己○○拉票,甚至餐會現場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己○○要成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事宜,伊事後亦未參與被告己○○之後援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
109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餐會當日被告己○○或其助理除了口頭拉票之外,均無討論到被告己○○競選團隊或是後援會成立之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子○○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參與上揭餐會前被告己○○並未表示該餐會目的係要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在餐會當時,被告己○○及其助理亦未提及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
142頁、本院卷二第6頁)、證人丙○○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參與該餐會前看過被告己○○,但沒有講過話,而在餐會過程中並無人討論到關於被告己○○競選團隊或是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伊亦並不曾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88、189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證人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餐會前並不認識被告己○○,餐會中亦無人邀請伊加入己○○競選團隊,事後被告己○○或其他人亦無邀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託伊拉票,而伊亦不曾味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
132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證人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餐會當日晚上,被告己○○或其助理均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提及要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而伊在餐會前亦不人識被告己○○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6、87頁)、證人黃玉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該餐會中並無聽到被告己○○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其助選,而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伊並非被告己○○之競選班底,亦無特定之支持候選人,而伊亦未幫被告己○○拉票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63頁)、證人癸○○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該次餐會中,被告己○○並無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他助選?只有拜託要投票給被告己○○,而在當天晚上餐會過程中,並無人討論到要成立己○○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事情,被告己○○只說他要出來選立委而已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33、34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餐會當天晚上無任何人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而實際上伊亦無參與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證人天○○、庚○○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己○○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討論到他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除被告己○○、丑○○○、寅○○、壬○○在邀請餐會與會者並無考慮到與會者支持意向外,餐會與會者在參與餐會前,亦至多僅知悉被告己○○係公眾人物,實際上並不認識被告己○○,參與餐會前亦多不知悉該餐會目的,且餐會進行中,被告己○○及其他被告,亦未公開表示邀請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亦僅少數餐會與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多數與會者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實際上亦不曾參與過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曾幫被告己○○拉票或是心中有支持被告己○○之意願,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該候選人意向強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輔選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因此對照於前述所陳被告等人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等情,被告等人辯稱餐會目的係為招募選團隊成員,是否屬實,至為可疑。
㈣被告均又辯稱:與會者於餐會後有收到擔任競選團隊幹部之
聘書,因此該餐會確實係為召集競選團隊幹部而舉辦云云,而有證人亦表示在該餐會舉辦數日後,確有收到受聘為被告己○○競選團隊幹部之聘書,且被告己○○並為與會者加入保險,以保障輔選活動安全之情,並有立法委員己○○桃園競選總部巳○○、酉○○、卯○○、子○○、黃玉珠、辰○○、亥○○、丁○○、乙○○、天○○、辛○○、未○○、庚○○、丙○○、戌○○之聘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80、154-168頁),被告己○○等人確實曾發予與會者競選團隊聘書及為渠等保險一情,堪認屬實。然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餐會當時被告己○○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擔任後援會義工或加入競選團隊,而在96年11月22日到調查局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才收到被告己○○之聘書,但從餐會結束後至收到聘書止,均無人與伊聯絡成為後援會義工之相關事宜,而伊在收到聘書後,亦不曾去被告己○○之競選總部幫忙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5-88頁),核與證人丁○○到庭結稱:當天餐會晚上被告己○○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談及關於競選總部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而伊係在96年11月22日至調查局做完本案之警詢筆錄後拿到聘書,並將伊出生年月日陳報予被告寅○○,但在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他聯繫成為競選團隊幹部或加入後援會之事,因為每一個人都有聘書,所以伊亦跟著收下該聘書,但伊並不知悉收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6-99頁),復有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在討論被告己○○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伊係在96年11月底才拿到被告己○○所發放之聘書,在餐會後至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伊聯絡當義工之相關事宜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4-119頁),證人辰○○到院具結證述:伊係在96年12月中旬才拿到聘書,而在96年12月27日警詢時,曾證稱: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伊並不會支持被告己○○,因為與被告己○○理念不同等語無訛,係因為當時伊還未決定要幫何候選人拉票,而伊不清楚為何伊要收下被告己○○之聘書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8-189頁),可見上揭與會者均係在96年11月22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偵查及約談被告及證人後,證人始陸續收到被告己○○競選團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被告己○○競選工作,更有甚者,若干收到聘書之與會者並不了解收到聘書意涵,因此被告己○○等人發放聘書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憑,又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餐會現場有人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餐會當日晚上被告壬○○亦有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而伊係在被告己○○於96年12月31日成立競選總部時拿到聘書,而被告寅○○並未與伊討論要讓伊在競選團隊中擔任何種職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4-39頁),然證人癸○○於偵訊時結稱:該次餐會中,被告己○○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忙助選,僅有表示拜託將票投給被告己○○,而伊亦非被告己○○之競選班底,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無幫被告己○○拉票等語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76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寅○○有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被告寅○○在96年12月上旬至10號間某日將聘書交付予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6頁),然證人戌○○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己○○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1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餐會當天晚上或餐會後被告己○○或其助理有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伊係在96年11月底或12月初間某日拿到聘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20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寅○○有詢問伊是否要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而伊確實事後也有拿到競選團隊聘書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9-112頁),證人卯○○於96年11月22日偵訊中卻證述:在該餐會前、餐會過程中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伊亦未加入被告己○○之後援會等語綦詳(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57-15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但餐會後幾天被告寅○○有來邀請伊擔任義務幹部,而伊事後被告寅○○也有將聘書交付予伊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5頁),惟證人乙○○於96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餐會前、餐會期間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拜託伊為被告己○○拉票,伊不知道被告己○○有成立後援會,亦未加入該後援會等語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頁),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餐會當日晚上被告己○○或其助理有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而在96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被告寅○○有將聘書送到伊住處,在此之前,被告寅○○亦有以電話與伊聯繫相關事宜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3頁),而證人酉○○於偵訊時卻結稱:在該次參會中,被告己○○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亦無拜託伊助選等語明確(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3頁),上揭證人癸○○、戌○○、丙○○、卯○○、乙○○、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或被告寅○○曾於餐會期間或餐會後邀請渠等加入被告己○○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並分別於96年11月底至12月間發放聘書,惟渠等證人於偵訊時均一致結稱餐會前、餐會中以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渠等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亦無人提及聘書之事宜,觀諸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細節均能清楚回答,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未受有外界干擾,其可信度應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而為可採。而考量餐會舉辦日期為96年11月8日晚間,第一次檢調約談偵訊時點為同年月22日,相隔約有14日,顯徵檢警於96年11月22日展開第一次約談時,被告己○○等人均未有邀請上開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幹部之行動無訛,倘若被告己○○等人舉辦該餐會之目的係為招募競選團隊幹部或義工,理應打鐵趁熱在餐會當時或過後即刻詢問與會者意願,被告己○○等人卻反其道而行,在餐會過後2個禮拜卻始終未詢問與會者參與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意願,反而遲至檢警開始約談後才有發放聘書、辦理保險作為邀請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之實際行動,顯與常情相悖,再觀察被告所提出之競選總部聘書15紙,聘書僅著明發放日期為96年11月,而未記載發放之日,有立法委員己○○桃園競選總部聘書15紙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54-
168頁),聘書未正確記載頒發日期,除與常情相悖外,亦難以證明被告己○○等人在舉辦餐會前即係出於招募競選團隊意旨而舉辦該餐會,益徵被告己○○之餐會目的並非在招募選舉團隊,灼然明確。
㈤被告己○○又辯稱:伊並不知情該餐會係由被告丑○○○支
付餐費云云,被告丑○○○亦以支付餐會費用並未受到被告己○○指示云云置辯,惟該次餐會費用均係由身為被告己○○之國會助理籍被告丑○○○全數支付,此有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老闆娘謝玉鳳證述無訛(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77頁),此亦為被告丑○○○所不否認,而被告丑○○○用以支付該次餐會之金錢,係被告己○○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公費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為何要去付錢?)這是我剛剛說的雜項支出。」「(什麼叫雜項支出?)買文具用品、跑婚喪喜慶等等,每個月立法院會把錢匯到我戶頭,因為我是公費助理,所以是匯到我個人戶頭。」「(國會辦公室己○○有無其他領取雜項支出的公費助理?)只有我一人。」「(為何你的戶頭每月會匯入8萬多元?)剩下就是要負其他開銷,這是己○○交代的。」(參見本院卷二第299-301、303-304頁),是被告丑○○○支付該選舉餐費來源確為被告己○○之交際費用屬實,既該筆公費需以被告己○○之立法委員身分為名義始得支出,附加該次餐會係專為被告己○○競選第7屆立法委員所舉辦之選舉餐會,且係由被告己○○桃園服務處處長即被告寅○○及副處長即被告壬○○出面邀約,業如上述,被告己○○實難推委不知,被告丑○○○係受被告己○○指示而支付該選舉餐會之餐費之情,甚為明確,被告己○○空言所辯顯係臨訟飾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系爭餐會之主辦者既為有意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被告
己○○及其輔選幹部,餐會目的非在招募競選團隊,舉辦時機復選定立法委員選舉在即之時刻,席間被告己○○又口出請求支持之語,若謂該餐會僅係單純聯絡感情不及其他,不免昧於事實。從而該餐會必另有目的,該目的當不作他想,自又以期使與會之有投票權者,在投票當天惠賜被告己○○一票為是。又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4人以飲宴方式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兩桌餐飲費共13,800元,價值非屬微小,且餐飲內容為龍蝦、魚翅羹、紅蟳等珍貴食材,有漁夫碼頭海產店96年11月8日點菜單1紙可按(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74頁),應認為已足以動搖或影響與會者之投票意向,甚為明確。是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無可取,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4人招待出席該餐會之人免費餐飲,與約使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核被告4人之所為,均係犯96年11月7日公布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雖同時邀集戌○○等10餘人聚餐而對多數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構成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另犯罪之情狀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可適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4人並非大規模宴請該地區全部選舉權人,且原住民社會結構重視社群關係及情感交流,因此選舉期間藉由飲宴方式以謀求支持,為重要選舉手段之一,因而參與交付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行求支持投票致觸犯刑章,渠等交付不正利益之數量非鉅、金額總計僅13,800元,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均長期投入政治活動,熟捻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4人不惜敗壞民主風範,為求被告己○○順利當選,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竟以前揭違法方式從事投票行賄行為,對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雖交付之價值雖非甚多,人數亦屬有限,然其等犯行實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暨其等均刻意避重就輕,虛詞推諉犯行,不知悔改,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己○○褫奪公權1年6月,被告丑○○○、寅○○及壬○○均褫奪公權1年2月。 又渠 等均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3年、被告丑○○○、寅○○、壬○○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9月,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134條,並經總統於同年月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50561號公布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並無二致,顯見就此部分僅為條次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查被告4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之罪,雖係成立96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惟實與96年11月6日以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罪無不同,是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於減刑條件,自無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為94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丑○○○係己○○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被告寅○○及壬○○則分別係己○○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被告己○○、丑○○○、寅○○及壬○○為求使被告己○○能順利當選,4人竟共同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3日至4日間某日,被告寅○○先向己○○確認同年月8日被告己○○得撥空參加餐會後,被告寅○○於同年月5日將擬在同年月8日舉辦餐會之時間告知被告壬○○,被告壬○○遂於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桌座位後,再由被告寅○○、壬○○出面邀集對於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戌○○、乙○○、午○○、卯○○、丁○○、子○○、丙○○、戊○○、申○○、業金作、巳○○、辛○○、黃玉珠、癸○○、亥○○、辰○○、天○○、酉○○、庚○○等19人(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97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8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漁夫碼頭餐廳」,讓上開與會者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外,餐會後由被告寅○○分送與會者市價約300元,上印有「己○○委員服務團隊字樣」,紅黑兩面均可外穿、具有轉讓性之背心。嗣由未具名之民眾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所所長檢舉,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印有「己○○委員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6件,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戌○○、乙○○、午○○、卯○○、丁○○、子○○、丙○○、戊○○、申○○、業金作、巳○○、辛○○、黃玉珠、癸○○、亥○○、辰○○、天○○、酉○○、庚○○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大員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紙、本案扣得之前開6件背心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辯稱:發放該背心目的係希望與會者得作為被告己○○競選期間之活動廣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寅○○於餐會結束時,有發放印有「己○○委員服
務團隊」字樣之背心予與會民眾,與會者子○○、申○○、癸○○、辛○○、巳○○、丁○○、丙○○、天○○確實有收取到上開背心1件等情,業據證人子○○、申○○、癸○○、辛○○、巳○○、丁○○、丙○○、天○○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此亦為被告4人供承不諱,此情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背心於客觀上雖因具有經濟價值,而屬於得成為賄賂
之物,惟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之時,著重宣傳、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注,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藉由團體穿著印有競選圖樣、口號、候選人姓名之背心為手段,顯出競選團隊團結氣氛,加強宣傳效果,以拉抬聲勢,非屬不能想像之事。被告4人辯稱:扣案背心發放目的係識別及造勢宣傳之用等語,確與常理及社會經驗符合,非無可採。從而,被告4人主觀上是否有將扣案背心用於賄賂有投票權人對價之意思,令人存疑。再者,被告寅○○發放背心予與會者,係隨意置放於門口任由與會者拿取,且背心數量並未足夠與會者人手一件,亦未選擇特定對象發放之情,業經證人戌○○當庭結證:被告寅○○有在餐會結束時發放被告己○○服務團隊之背心,惟因當天背心數量不夠,因此伊並未拿到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7頁),被告4人若係有意以贈予扣案背心之方式進行賄選,自應準備與參與餐會之民眾數量相符之背心並一一送至與會之選民手中,方可達賄選之目的,被告4人主觀上究非藉此舉使具選舉權之該餐會與會者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意,至為明灼。
㈢又觀諸被告4人在餐會現場所發放之背心,除背心被面印有
「己○○委員服務團隊」字樣外,背心正面復印有「立法委員己○○」之字樣,有扣案背心6件可佐,復有照片1幀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37頁),足見該背心並不能供作日常生活使用,考諸社會常情,與會者收受該背心實難發生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之結果。復按選舉期間候選人於競選造勢或在場散發文宣物品,無不竭力懇請選民投其一票。同理,被告4人於餐會中發放該款式背心,雖餐會中有促請支持被告己○○之類似選舉語言,惟該背心應認係作為選舉造勢之宣傳品以及希冀與會民眾為被告己○○宣傳之用,應與餐會中同時尋求與會者投票支持被告己○○之競選言語分別視之,如上所述,被告4人發放背心之舉衡情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據此,尚難逕認被告己○○、丑○○○、寅○○、壬○○有以之為賄賂選民之對價關係存在。
㈣綜上,依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判斷,堪認被告己○○、丑○○○、寅○○、壬○○發放背心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之背心,亦非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己○○、丑○○○、寅○○、壬○○4人縱有將扣案背心交付與與會者之事實,仍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主觀犯意存在,本案既尚有難以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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