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44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恆昇電鎖對講機修理公司,因與告訴人乙○○同行相忌,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磨尖之螺絲起子,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醫院附近;同年月22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99年1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4次刺破告訴人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輪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6月4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99年度士簡字第445號卷第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