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日5時許,在UT網站,由自稱係美美之女姓成員與丙○○聊天,並佯稱欲與丙○○進一步交往,然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日8時2分,至台北市○○區○○路附近聯邦銀行ATM存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42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設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是放在車上,被人破壞車窗偷走,發現被竊時,剛好有警方巡邏車經過,有告訴警員被竊之事,但沒有去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親自設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
有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97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帳戶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卷可憑。
㈡又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施以上述之詐術,提領自己之存
款,存入被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內等節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帳戶係遭竊後遭人盜用云云,惟被告自承發
現車內物品失竊時,剛好有警方巡邏車經過,有告訴警員被竊之事,但沒有去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亦未去銀行辦理存摺等物掛失止付等情(詳偵查卷第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被小偷破壞車窗,偷走車內音響、零錢、上開存摺等物等語,衡情一般人均會報警,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被告既知車內音響等物、帳戶遭竊竟未報警並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依前開說明,顯悖異一般人管理財產之常情。
㈣再被告於98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遭竊時間是在開立上開
帳戶後一星期云云(詳偵查卷第7頁);於98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辦理上開帳戶2、3天後才遺失云云(詳偵查卷第56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詞,有關其系爭帳戶失竊時間乙節,其先後供述不一,已令人存疑,且被告申請帳戶時間為97年10月1日,而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97年10月2日,則帳戶顯係在未失竊前即遭人盜用,亦顯與常情有違。是綜合被告之供述既有上開先後不一及與常情相違背之處,已難遽信。
㈤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贓款匯入之帳戶,且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提款卡鍵入正確之密碼陸續將贓款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而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得以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而為達此目的,必所取得之金融卡非為遺失物,蓋金融卡若係遺失或失竊,自為所有人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準此可知,持卡人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本件被害人所匯金錢確遭人提領,自係被告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難以竟其功。
㈥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帳戶資料並非遭竊,而係被告自行
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再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灼然甚明。又因被告否認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是本院乃依據被害人丙○○受詐騙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2日,且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系爭帳戶在97年10月1日開戶後,隨即將開戶金額10000元領出,,並參酌本院承辦同類型詐欺案件所知悉者,詐騙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莫不迅速持以行詐等情,認定被告係於97年10月2日前、10月1日開戶後,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分子使用,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子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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