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200號民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8,849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年事已高,對於法律事務不熟悉而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實有意償還欠款,惟因收入不穩定,尚須維持一家生活,故請求免去利息,並依上訴人經濟能力狀況許可延期償還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雖執前述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僅係陳述其對於證據取捨及公平判斷之主觀意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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