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李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土城青雲郵局民國99年4月15日第127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
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裁定、提存書、簽收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317號、98年度司執字第487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