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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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98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邀請友人丙○○相約在臺北縣汐止農會旁見面,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後,兩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共同返回甲○○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飲酒聊天。同日下午2、3時許,甲○○在前開住處客廳內,要求丙○○與其一同入房間,丙○○不從,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廚房取來菜刀1把,刺向丙○○之臉部,致丙○○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外傷性前房積血之傷害。丙○○於受傷後奮力推開甲○○並奪門而出,逃至前開小客車停車處駕車離開,因左眼流血影響視線,勉強駛至基隆市實踐橋處停車,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暨送醫救治,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甲○○上開住處廚房內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丙○○於98年7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且告訴人丙○○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則證人丙○○於98年7月1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 余忠信余東峰蘇文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其餘書證及扣案物證,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未違
反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丙○○相約在臺北縣汐止農會旁見面,且於見面後即共同返回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飲酒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其實是傳播小姐,當天喝酒時,丙○○主動伸手挑逗伊,但伊沒興趣,伊當時喝了3杯酒就醉倒在沙發上不醒人事,直到警察打電話來吵醒伊,伊不曉得丙○○為何會受傷,伊事後有問鄰居,鄰居都說沒有聽到女子喊救命的聲音,且 伊若 在家,伊的父親都會把菜刀收起來,所以伊不可能拿到菜刀,又丙○○眼睛流血怎有可能開車出去求救,可見丙○○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余忠信於警詢中證稱:98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
許,伊在家中休息,看到被告與丙○○一同進來,之後約5分鐘伊即離開家中等語(98年度偵字第2733號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與證人丙○○係於98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共同進入被告之上開住處。而證人丙○○係於98年5月11日因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外傷性前房積血」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診,於同日轉院至國泰綜合醫院臺北總院住院,且於同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術及前房積血沖洗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98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揭偵字卷第7頁)。參酌證人即消防員余東峰、蘇文棋於警詢中均證稱:98年5月11日接獲通報有車禍案件,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抵達基隆市實踐橋實施救護,抵達後,橋上並未發現車禍案件,余東峰立即下車尋找,在實踐路、百一街口、五堵國小對面路旁,發現有一群男女,經上前了解,發現有女子丙○○眼睛受傷,因此將丙○○送往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就醫等語,核與卷附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8年5月11日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內容相符(前揭偵字卷第43至48頁)。基上可知,證人丙○○於98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其左眼部位確實已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外傷性前房積血」之傷勢,且到場救護之證人余東峰、蘇文棋已表明渠等到場查看結果並無車禍事件,堪認證人丙○○之傷勢顯非因車禍而來。又扣案之菜刀1把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廚房內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余忠信於警詢中證稱:那把菜刀一直都放在廚房內等語明確(前揭偵字卷第18頁),並有菜刀遭扣案時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前揭偵字卷第24至28頁),由現場照片內容觀之,被告上開住處係公寓式集合住宅,廚房空間僅係一般家庭普通大小,菜刀又屬家庭日常生活開伙常需使用之物品,被告既居住於該處,衡情對於菜刀之存在及擺放位置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家裡沒有菜刀,伊不知家裡怎會放1把菜刀在廚房裡云云,顯係推託不實之詞,更徵其上開辯解可疑。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偶爾會去被告那裡喝
酒,當天伊要去汐止的國泰醫院看皮膚科,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在汐止農會外面的廣場跟其他朋友喝酒,伊就順路過去,去的時候只有被告1人在那邊。伊是開車過去,被告上了伊的車,才說要到被告家裡,被告說家裡有好幾個朋友在,伊就想說沒有關係,後來被告叫伊停在長安街的雜貨店,被告自己下去,回來後就拿著兩瓶高粱酒。伊到被告家裡,有看到1位男性,過兩分鐘就出去了,被告說是他爸爸,伊發現沒有其他人,伊就要走,但被告強硬的說不要伊走,說他心情不好要伊陪他喝兩杯,被告的手就一直伸過來摟伊的肩,要伊到他的房間看看,伊說不要,被告在之前已經有喝
1杯酒,3分之1杯的高粱酒加3分之2杯的礦泉水,整杯都喝完了, 伊有 抗拒並推被告說伊要走了,被告就起來說他要去洗手間,但被告卻進到廚房裡,回來時雙手放在背後,且坐下來,伊當時不敢走是因為怕被告說伊偷他東西,被告是坐在伊的右邊,先用左手摟伊的肩,伊說伊要走,被告的右手就拿出預藏的菜刀對著伊的臉說「妳已經來不及了」,伊就說「不要這樣,會傷到人」,伊本來是想要把被告的菜刀奪下來,但伊有點怕刀,被告有用力,然後刀就刺到伊的眼皮,被告的手也有碰到血,伊要走,被告還是不讓伊走,伊就推被告一下,被告有倒在地上,伊就往門外跑,當時伊有叫救命,因為受到驚嚇,且是邊哭邊跑,所以聲音應該不會很大,伊跑到停車場,本來要開到比較近的礦工醫院就醫,後來開到百福橋的修車場,修車廠的老闆娘看到,就幫伊報案,送伊到汐止的國泰醫院,汐止的國泰醫院說傷勢太重要轉到臺北的國泰醫院,到臺北的國泰醫院之後,警察就來找伊。被告當時總共喝了差不多兩杯,都是3分之1杯的高粱酒加3分之2杯的礦泉水,當時被告沒有喝醉,伊沒有挑逗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及偵訊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丙○○係左眼受傷,右眼並無異狀,其左眼雖因受傷流血影響視線,但右眼視力仍屬完好正常,是其證稱係逃至前開小客車停車處駕車離開等情,顯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丙○○眼睛流血怎有可能開車出去求救云云,實非可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乙○○警員到場,經證
人乙○○具結證稱:伊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廚房櫃子內扣得菜刀,當時該把菜刀插在刀架上。伊有到醫院去問醫生,醫生說丙○○的眼睛是被利刃刺到,伊問丙○○,丙○○說是被菜刀傷的,後來伊通知被告到警局,並與被告一同去他家扣到這把菜刀,伊有再拿菜刀跟丙○○確認,丙○○確認是這把菜刀。伊去案發現場時,丙○○已經出院了,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現場的門口、沙發等處沒有血跡,也沒有看到酒杯、酒瓶,被告手上亦無血跡。當天伊在巡邏,接獲通報,七堵區實踐橋有車禍,伊去看發現傷者已經送醫院,伊就去醫院,去到醫院時大約是下午4點多,在醫院看到丙○○。丙○○說她被一個叫 小龍 的男子拿東西刺到眼睛,丙○○的手機裡有小龍的電話號碼,伊打給小龍,後來就去長安街那邊問。伊在找被告的時候,有問到長安街一家小吃店,小吃店的老闆說有個男的年輕人叫小龍的有去買高粱酒。丙○○被發現的地方是實踐橋,是在長安街下坡轉過來的地方,實踐橋與百福橋很接近等語(本院卷第38至41頁)。將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余東峰、蘇文棋之證言相互勾稽比對,更足認定證人丙○○之傷勢顯非因車禍而來,而係遭利刃刺傷所致。再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可知,證人乙○○係於98年5月18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內扣押該把菜刀並拍攝現場照片,再於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距離證人丙○○受傷之時間即98年
5月11日下午3時許,已相隔多日,相關跡證顯難期待依然存在,故證人乙○○雖證稱其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血跡、酒杯、酒瓶,在被告手上沒有看到血跡等語,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至於證人丙○○所述停車地點雖在百福橋,與證人乙○○所述之實踐橋有所出入,然該2座橋甚為接近,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證人丙○○將該2座橋名混淆致為上開陳述,尚屬合理,其停車之地點,應係證人乙○○、余東峰及蘇文棋所述之實踐橋,始符真實。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家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
鄰居丁○○為證人,欲證明案發當日鄰居均未聽到有女子喊救命的聲音。然證人丁○○到庭係證稱:其不確定98年5月11日其有無在家裡,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平常如果在家,其住家大門都是關著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該證人既無法確定案發當日是否在家,自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且,由於私人住宅有別於開放式商店,平日多半緊閉大門以各保居家安全,一般人亦不可能隨時保持高度注意力不斷留意門外動靜,故在有門牆相隔、鄰居又專注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下,顯有未聽到呼救聲之高度可能;參以證人丙○○甫受刺傷,因驚恐且邊哭邊跑,致呼救音量不大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所述亦屬合理,是縱令被告供稱曾有其他鄰居表示當天沒有聽到女子呼救聲等語屬實,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證人丙○○係於98年5月11日下午2時
15分許與被告共同進入被告之上開住處,在該處聊天逗留些許時間,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即由證人余東峰、蘇文棋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橋附近發現其眼睛受傷並送醫救治,前後時間甚為接近,扣除證人丙○○逃離被告上開住處並駕駛上開小客車行至實踐橋之時間,及路人發現其眼睛受傷需要救護並電召救護車之時間,暨證人余東峰、蘇文棋接獲通報到場之時間,堪認證人丙○○在離開被告上開住處後,應無多餘時間再與何人因何故發生衝突致自身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係其主動邀約證人丙○○見面,以往與證人丙○○並無宿怨糾紛,衡情證人丙○○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丙○○係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外傷性前房積血」之傷勢,致須住院長達1週,雖手術後尚有0.3之視力,未達失明重傷害程度,然該等傷勢仍屬不輕,更無可能係證人丙○○為誣陷被告而刻意自導自演之苦肉計,參酌被告在為警通知到案之初始,係否認伊知悉家中廚房有菜刀,與常情顯然不符,直至得知證人余忠信上揭證述內容後,始改稱伊若在家,父親都會把菜刀收起來等情,足認證人丙○○證述其左眼傷勢係因被告持菜刀刺傷乙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酒醉不醒人事且不知證人丙○○為何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信。被告雖具狀陳稱有證人可證明丙○○是傳播小姐云云,惟此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係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抱持輕視不尊重之態度,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犯罪手段係以持菜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丙○○左眼視力減弱,傷害非輕,迄今亦無和解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卷第49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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