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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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署押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署押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貳之本院調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壹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時間密接,犯行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向 曹恕 等24名學生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對告訴人甲○○造成極大困擾,於英吉利語文短期補習班營業出現虧損之際,一走了之,全由告訴人甲○○出面與被害學生協調,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表示願意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如附件貳)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民國96年7月30日英吉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署押3枚。
2.民國96年9月13日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上「甲○○」署押1枚。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49號98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2巷51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40巷8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另涉犯98年度調偵字第22號詐欺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7日、94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04號1、2樓相繼設立「英吉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英吉利公 司)」與「英吉利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英吉利補習班)」,並均以甲○○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96年6月初,丙○○將英吉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陳婧綺 ,詎其明知未獲得甲○○之授權,復於同年8、9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填寫以甲○○為前開公司新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與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並持甲○○之國民身份證、公司大小章及上揭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及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甲○○確實為該公司現負責人,並依其申請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紀錄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經濟部對於補習班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另其明知所經營上開補習班之收入係仰賴學生學費之收取,而學生繳納補習費復係屬於預付型之消費,學生於參加補習時,與補習班係約定一次付清
1至3月之全額費用,享有約定期間內之補習受教權利,補習費收入對英吉利補習班而言,並非真正之實現收益,乃屬該補習班對於學生之負債,丙○○竟不思學生權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掩飾其所經營之補習班財務狀況及經營能力,使學生陷於錯誤,誤信該補習班可持續營業,而於96年12月初,收受曹恕、 曹或林奕翰林書綺陳尉振章允睿蔡尉霆游翔 鉞、 游書研游翔安謝婷羽林憲邦廖玉萍陳威強葉姵妤葉思妤謝孟迪陳怡宣 等24名學生學費計新台幣(下同)約32萬3527元(由退款總額換算,詳後述),得手後,於同年月底即無預警停業,捲款離去且避不見面,致前開曹恕等學生家長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學生家長遂要求名義負責人甲○○出面協商,甲○○被迫由家人出面,分別退予學生家長依當期所繳學費之3分之2款項,共計215685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其矢口否認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辯稱變更負責人均有徵得甲○○││││同意,而補習班是96年12月中旬或││││月底發生資金轉不過來,就停業當││││天決定不做了等云云,然所述與證││││人所言均不相符,顯為卸責之詞。│││││├──┼───────────┼───────────────┤│二│證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學生曹恕、曹或、│英吉利補習班無預警停業之事實。│││林奕翰、林書綺、陳尉振││││、章允睿、蔡尉霆、游翔││││鉞、游書研、游翔安、謝││││婷羽、林憲邦、廖玉萍、││││陳威強、葉姵妤、葉思妤││││、謝孟迪、陳怡宣暨學生││││家長 林源松曹常嵐 、張││││ 敏秀 之證述││││││├──┼───────────┼───────────────┤│四│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1.英吉利公司96年5月30股東同意│││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吳│書與96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 宜蓁 身分證影本、公司大│之「甲○○」簽名顯非同一人簽│││小章、經濟部核准函、變│立之事實。│││更登記表、台北縣政府營│2.甲○○既於96年5月30日即退股│││利事業登記證、英吉利公│,豈有不到2月即再次同意變更│││司案卷2宗│登記為該負責人之理?│││││├──┼───────────┼───────────────┤│五│學生名冊、退款明細、存│1.甲○○退還學生家長補習費之事│││款憑條暨匯款執據│實。││││2.依所有退款可換算被告於96年12││││月初所收取之學費總額(即不法││││所得金額)。│││││└──┴───────────┴───────────────┘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多數學生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件貳】:
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指被告丙○○、聲請人指告訴人甲○○)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戶名:甲○○)。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再提起民事賠償。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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