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7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甲○○雖患有強迫症之病症,然並未因此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其雖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5月24日晚間
8時4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自徒手開啟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番婆林49號乙○○住處之大門而侵入其住宅,竊取房間內零錢新臺幣(下同)913元,得手後置於褲袋內,甲○○尚在房內翻找其他財物時,經乙○○返家發現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相符,被告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端,且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寧危害甚大,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僅為913元,且於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警查獲,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聲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院前揭所量處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另諭知強制工作,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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