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林素貞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昌 上訴人即被告 陳泰宇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正二、莊林素貞、林榮昌、陳泰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二為第6屆立法委員,且為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莊林素貞為林正二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被告陳泰宇、林榮昌均為林正二之競選團隊幹部,渠等4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3日、4日間,由林正二、陳泰宇、莊林素貞謀議於同年11月8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舉辦免費餐會,招待以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為主之第7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並於餐會中發放紅、黑兩面均可外穿之背心予赴宴之有投票權人,屆時再由林正二出面請託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並由陳泰宇於同年11月5日將 上開 餐會時間告知林榮昌,林榮昌遂於96年
11月6日向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7─5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包廂,繼之於同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在「漁夫碼頭餐廳」2樓之包廂舉行該餐會,並由林榮昌、陳泰宇分別邀集於第7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 葉見晴 、 黃春福 、 李菊妹 、 劉秀蘭 、 林土水 、 葉金 作、 張廣明 、 吳庭歡 、 陳順來 、 吳太郎 、 葉清正 、 葉彌雄 、 林開源 、 黃玉珠 、 張進弟 、 潘阿蘭 、 陳慶輝 、 鄭國祥 、 林金 來(以上19人由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赴宴,林正二、莊林素貞則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餐會現場,席間林正二即請託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以支持,並由陳泰宇分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紅黑兩面均可外穿、具有轉讓性之背心予與會者,餐會尾聲之際則由莊林素貞前往「漁夫碼頭餐廳」支付該次餐會費用13800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裡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 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榮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 郭美雲 、 謝玉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見晴、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林土水、 葉金作 、張廣明、吳庭歡、陳順來、吳太郎、葉清正、葉彌雄、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 林金來 於偵訊時之證詞、扣案之紅黑2面均可外穿印有林正二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以下簡稱選舉背心)6件、漁夫碼頭餐廳點菜單暨收銀機統一發票、通訊監察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等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二、莊林素貞、陳泰宇及林榮昌均坦承96年11月8日晚間有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舉辦餐會,且該餐會係由被告莊林素貞支付全部餐飲費用,惟均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四人均辯稱: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與會者是各地區原住民頭目或協進會幹部等地方有影響力人士,餐會目的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事後亦為與會者辦理保險及發放競選幹部聘書,被告林正二並不知悉該餐會係由誰支付餐費,餐費係由被告莊林素貞私下決定付款,該餐費來源雖為被告林正二國會助理費用,但絕非係賄選云云。經查:
(一)96年11月8日在「漁夫碼頭餐廳」舉辨之餐會係由陳泰宇、林榮昌出面邀集,葉清正受邀後另邀葉金作、葉見晴、葉彌雄、李菊妹、黃春福、陳順來等人同往,葉彌雄又邀吳太郎。與會者除葉清正在受邀時即由陳泰宇告知餐會是為林正二拉票外,其餘參加者事先均不知餐會之目的,此業據證人即參與餐會之劉秀蘭、吳太郎、葉見晴、陳順來、李菊妹、張廣明、吳庭歡、林土水、葉清正、葉金作、黃春福、林開源、黃玉珠、張進弟、潘阿蘭、陳慶輝、鄭國祥、葉彌雄、林金來等19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劉秀蘭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96年11月8日陳泰宇打電話給伊說伊有幫原住民婦女會製作衣服名義邀請伊當日晚上20時在漁夫碼頭餐廳2樓包廂內聚餐;(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伊只知道林正二有說支持他一票,其他伊不清楚。(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94頁背、95頁背)於偵訊時證稱:(問:誰找你們去的?)陳泰宇代表打電話找伊去,伊是幫婦女會定做衣服才認識陳泰宇,(問:知否去那邊是為何事?)不知道,單純請吃飯,(問:當天有無談到要籌備豐年祭的事?)有聽到,但不確定是誰在講。(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10頁)(問:當天參加該餐會是陳泰宇還是林榮昌找你去的?)林榮昌有打電話給伊,陳泰宇也有打給伊,在11月8日吃飯前幾天就打給伊了,(問:他們打電話給你怎麼說?)他們只告訴伊說11月8日晚上有聚餐。(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陳泰宇打給伊說要吃飯和討論一些事情,(問:陳泰宇說要討論什麼事情?)電話中他只說來了就知道,電話中沒有說要討論什麼事情,陳泰宇打給伊電話中只跟伊說今天有聚餐,但沒說聚餐的內容,...渠那一桌有一些大園區的頭目,他們也有在討論豐年祭的事情,因為隔不久就是豐年祭。(見原審㈡卷第155頁)
2.證人吳太郎於警詢證稱:當時是「代理頭目葉彌雄」邀伊至漁夫碼頭餐廳單純吃飯,(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代理頭目葉彌雄一直跟伊說要去吃飯,當時伊已快睡覺了,他就一直說走啦、走啦,伊就跟他去了,伊也不知道有餐會。(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6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代理頭目葉彌雄」找伊去,(問:葉彌雄有無提及為何要去漁夫碼頭吃飯?)完全沒有提到。(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作什麼?)純粹吃飯,(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葉彌雄下班時跟伊說要去討論豐年祭事情。(見原審㈡卷第164頁)
3.證人葉見晴於警詢證稱:(問:係接受何人邀請或通知前往出席該餐會?該餐會名義為何?)伊當天只是陪伊爸爸(即葉清正)過去,由於渠大園鄉果林村民生社區訂於11月18日舉辦豐年祭,為籌辦豐年祭所以社區親友在該餐廳舉辦籌備會,另一半是為選舉餐會,伊有看到立委候選人拉票;(問該餐會舉辦目的為何?)伊只知道該餐會是為籌辦豐年祭而舉辦。(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80、8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誰找你們去(漁夫餐廳)的?)不清楚誰邀請渠去,伊只是陪同伊父親去,(問知否去那邊是為何事?)當天據伊所知伊父親為舉辦豐年祭的事去那邊談籌備的事,在場都是渠社區的人;(問知否你父親受誰邀請?)不清楚,伊只是當司機。(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03-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吃飯,(問除吃飯當天的認知有無其他目的?)沒有,(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伊是跟伊父親去,當司機載他去,晚上8點多伊下班時其父才告訴伊叫伊載他去吃飯,伊就陪他去;(問:你稱你父親為舉辦豐年祭而去談籌備的事情是否實在?)也實在,(問:如何知道這件事?)伊吃飯時那桌的人都是伊社區的人,過程中伊講到豐年祭的事,但都沒人答話。(見原審㈡卷第21、25頁)
4.證人陳順來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到漁夫碼頭餐廳參加吃飯但事先不知道是什麼事,是「副頭目葉清正」叫伊去的,後來才知道是立法委員林正二的助選餐會,(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因副頭目葉清正叫伊去吃飯的,當日下午葉清正在伊家停車場碰到伊叫伊晚上有空去漁夫碼頭餐廳吃飯,他沒說原因,伊是到餐廳後才知道是助選餐會;(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伊不知道,目的伊也不知道,伊以為是朋友聚會。(見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47-148、15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葉清正副頭目」找伊去,(問有無提及為何要去漁夫碼頭吃飯?)沒有說。(見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葉清正頭目」叫伊去,他說有事情,(問葉清正如何跟你說?)他說去那邊就知道。(見原審㈡卷第108頁)
5.證人李菊妹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伊妹夫葉清正」邀約伊去的;(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都不知道。(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90、9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誰找你們去(漁夫餐廳)的?)是葉清正邀請伊與先生過去吃飯,(問:知否去那邊是為何事?)沒有,到那邊有很多人,直至餐廳才知林正二要請我們吃飯(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認為去漁夫餐廳做什麼?)不知道,伊是跟葉清正去而已,(問:誰找你去?)葉清正,說辦豐年祭所以才去那邊吃飯,順便討論豐年祭。(見原審㈡卷第93頁)
6.證人張廣明於警詢證稱:「伊是現任南坎區平地原住民頭目」、「(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林榮昌打電話通知聚會一下,當天打電話只說聚會一下;(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不知道,目的為何伊也不知道,林榮昌只說到那邊吃飯。」(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36、
138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漁夫餐廳)?)是林榮昌電話連絡,(問:林榮昌在電話內有無提及為何要去漁夫碼頭?)沒有,他說去吃飯。(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40、141頁);(問:林榮昌偵訊時供稱你與你太太吳庭歡都是他找去的,是否屬實?)是,是他通知我們的,在餐會前幾天就通知了,他說「吃飯了」。(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吃飯,(問:當時除吃飯還有無其他目的?)那時是單純吃飯,(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林榮昌告訴伊,(問:林榮昌如何通知你?)電話連絡,他在電話中告訴伊要吃飯;(問:餐會當天林正二是請你幫忙拉票還是請你們投他一票,還是二者都有?)二者都有。(見原審㈡卷第5、9頁)
7.證人吳庭歡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餐會名義接獲通知?)伊在出席該餐會前2、3天接獲同是平地原住民的林榮昌的電話通知,要伊到漁夫碼頭餐廳一起吃飯、喝酒,但未講明邀宴的目的;(問:認為該餐會舉辦之目的為何?)伊接到邀宴通知時並不知道,但到現場後就知道是林正二要大家支持他。
(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82、184頁)於偵訊時證稱:
(問:何人找你去(漁夫餐廳)?)林榮昌打電話起先找伊老公,伊老公在睡覺伊就問有何事,林榮昌說吃個飯,(問:林榮昌在電話內有無提及為何要去漁夫碼頭吃飯?)沒有說。(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吃飯,(問:除吃飯當天你認知有無其他目的?)去的時候只知道要吃飯而已,(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問:
林榮昌如何通知你?)電話連絡伊,(問:電話中如何跟你說?)他只說要去吃飯(見原審㈡卷第13-14頁)。
8.證人林土水於警詢證稱:「伊目前擔任平鎮市金陵區平地原住民頭目」、「沒有參加漁夫碼頭餐廳餐會,伊當天在上班」、「(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不曉得。」(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97頁背-98)。於偵訊時則稱:(問:當天是誰找你去的?)是伊老婆載伊過去,但誰找伊老婆伊不知道,(問:當天是誰通知你老婆?)是陳泰宇。(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96年11月8日會到漁夫餐廳吃飯?)陳泰宇打電話給伊太太請伊去的,(問:你太太有無跟你說陳泰宇為何請你去吃飯?)陳泰宇說要吃飯(見原審㈡卷第249頁)。
9.證人葉清正於警詢證稱:伊是民生社區頭目,經由「大園鄉鄉民代表會原住民代表」打電話通知伊,叫伊找民生社區的原住民朋友一起參加林正二的助選餐會。(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96年11月8日晚上是否有去竹圍漁港旁漁夫碼頭海產餐廳用餐?)是,是林金來11月8日打電話給伊說林正二有來,叫伊去聽一聽,說林正二要跟他們拜託。(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我們代表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漁夫餐廳,林正二要拉票,(問這代表是誰?)陳泰宇。(見原審㈡卷第26-27頁)
10.證人葉金作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伊是因為「副頭目葉清正」通知說有好料的,於是伊就前往參加。(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找你去?)「葉清正頭目」找伊去,(問:有無提及為何要去漁夫碼頭吃飯?)沒有說,是葉清正通知那邊有好料的。(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30頁)(問:該次餐會到底是誰找你一起去的?)是「葉清正」,他告訴伊有好料的問伊要不要去,所以伊就過去了,(問:去現場是否有問是要做什麼的,為何要去?)沒有,他只有跟伊說有好料的。(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副頭目葉清正」聯絡伊去那邊吃飯,(問當時除吃飯還有無其他目的?)沒有。(見原審㈡卷第113頁)。
11.證人黃春福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餐會?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伊妹夫葉清正」邀約伊去的;(問:知道或認為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都不知道。(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39、41頁)於偵訊時證稱:(問:誰找你們去的?)是「伊妹夫葉清正」邀請我們過去吃飯。(問:知否去那邊為何事?)伊到那邊才知道林正二要請我們吃飯。(見96選他字第98號㈠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
)吃飯,(問:當時除吃飯,認知還有無其他目的?)沒有,(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是「葉清正」打電話告訴伊叫伊過去,(問:葉清正如何跟你說?)只說要吃飯。(見原審㈡卷第84頁)
12.證人林開源於警詢證稱:「伊於91年曾任平地原住民頭目」、「(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林榮昌邀請渠去的,當初是說請渠去吃飯喝酒,沒有說是選舉的事情;(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林榮昌打電話通知伊只講是聚餐,到場後才知是有關選舉」。(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50、15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當天上午時「林榮昌」打電話給說要聚餐,要伊去;(問:林榮昌有無說吃飯的目的?)只說聚餐。(見
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54、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聚餐,(問:當天去時的認知除了吃飯還有無其他目的?)沒有,(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林榮昌」打電話告訴伊,(問:林榮昌如何告訴你?)他在電話中告訴伊要吃飯。(見原審㈡卷第40-41頁)
13.證人黃玉珠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當晚伊是跟伊先生(林開源)一同前往,何人通知、以什麼名義伊都不知道;(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都不知道。(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59、161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伊不知道,有一個人打電話給伊,伊不認識,就把電話給伊老公林開源,然後林開源就帶伊過去,伊不認識林榮昌。(見96選偵字第
23號㈠卷第162頁)
14.證人張進弟於警詢證稱:「伊以前當過平地頭目之職」、「(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是因為林榮昌打電話給伊,說他在餐廳吃飯要伊過去坐一下,伊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林正二的助選餐會;(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都不知道誰辦,伊只是應林榮昌的邀請而已,伊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選舉的聚會」。(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67、169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林榮昌」,伊已睡了,是他打電話給伊。(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聚餐,說要做幹部幫忙拉票,(問:你當時去的認知就是如此嗎?)林榮昌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說伊一定要去,但電話中沒有說要做什麼。(見原審㈡卷第33頁)
15.證人潘阿蘭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伊先生(張進弟)的朋友邀請的,伊不知道是誰,伊先生找伊一起去伊就跟去了,伊不知道以什麼名義去的;(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不知道,目的投他一票而已啦。(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72、17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是伊老公帶伊去那邊,渠2人一起去,(問:何人找你老公去用餐?)不知。(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吃飯,(問:當時除吃飯,還有無其他目的?)伊不知道目的是何義,伊不知道就伊老公帶伊去,伊就去,(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就伊老公帶伊去伊才知道;(問:誰找你老公去吃飯?)伊不知道。(見原審㈡卷第180-181、184頁)
16.證人陳慶輝於警詢證稱:(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是「前桃園市代表林榮昌」打電話給伊的,說是參加原住民聚會伊才出席;(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不知道為何人舉辦,目的應該是林榮昌連繫他的友人餐敘。(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02、204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是林榮昌找伊去的;...因為伊與林榮昌是舊識,伊大概知道這次餐會與選舉有關(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05、2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漁夫餐廳做什麼?)林榮昌打給伊說那邊有聚會,(問:當時林榮昌說有聚會外還有無提到其他目的?)他當時沒有說,(問:林榮昌如何通知你?)他打電話給伊,是聚會前2天;(問:偵訊筆錄稱大概知道這次餐會跟選舉有關是何意思?)因為伊跟林榮昌是舊識,所以之前很多選舉林榮昌都會請伊幫忙特定候選人拉票,這次林榮昌又找伊出來吃飯,伊就根據以前經驗這樣認為,(問:既有這樣經驗,這次吃飯前林榮昌有無提到該次立委選舉他要支持誰,要你為誰拉票?)沒有,吃飯當時也沒有提到」、「伊之前當過原住民協進會副主席」。(見原審㈡卷第185、186-188頁)
17.證人鄭國祥於警詢證稱:「伊是長興村平地原住民頭目」、「(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因為好朋友(林正二)出來參選所以伊就參加,「陳泰宇」通知伊參加,沒有名義,純朋友關係參加該餐會;(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認為是「陳泰宇」,因為是他通知伊的,目的輔選林正二」。(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26頁背、127頁背)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陳泰宇與林榮昌」都找過伊。(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認為去漁夫餐廳做什麼?)只是一個餐會而已,到之後才知道是林正二輔選工作事宜,(問:誰找你去?)陳泰宇跟伊聯絡,(問:為何說到了才知道是為了林正二輔選事宜?)陳泰宇跟伊這樣說;(問:林榮昌在參加餐會前有無打電話邀請你?)沒有,(問:偵訊筆錄說陳泰宇、林榮昌都有找過你是否實在?)到現場伊才認識林榮昌。(見原審㈡卷第100、105頁)
18.證人葉彌雄於警詢證稱:「伊現在代理平地頭目之職」、「(問:為何出席該餐會?係接獲何人邀請或通知?以何名義通知?)伊是有接到副頭目的邀請前往,副頭目為「葉清正」通知伊前往參加,伊不知道以什麼名義前往參加餐會;(問:知道或認為係何人舉辦該餐會?舉辦目的?)伊不知道,伊只是受渠副頭目邀請前往參加,舉辦餐會目的伊不清楚」。(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18、119、120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人邀請你去該餐廳用餐?)是「葉清正」找伊去的;(問該次餐會是誰找你去的?找你去時是怎麼跟你說的?)是葉清正找伊去的,是11月8日晚上臨時通知伊的,他說「走呀,去吃飯」。(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122、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們去漁夫餐廳做什麼?)說有飯局,(問:當時你的認知除吃飯還有無其他目的?)單純吃飯,(問:為何會知道有這飯局?)葉清正跟伊說的;(問:
葉清正如何通知你?)打電話,葉清正說有飯局去吃飯。(見原審㈡卷第172頁)
19.證人林金來於警詢證稱:「伊是大園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問:為何人出席該餐會?)是林榮昌當日打電話聯絡伊過去,就說去哪裡吃飯,伊不知道立委林正二會到場,伊於當晚20時有聯繫大園鄉果林村的原住民頭目葉清正參加,伊電話裡面叫他去吃飯,順便籌備豐年祭活動。」。
(見96選偵字第23號㈠卷第25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何人找你去的?)林榮昌,當天葉清正是伊找去的,他是伊頭目,伊有通知他,伊當天才被林榮昌通知。(見96選偵字第23號㈡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伊
1人個去,林榮昌聯絡伊過去吃飯,當時除吃飯沒有其他目的(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問當天晚上吃飯你稱是林榮昌通知你,有無通知其他人來吃飯?)沒有,(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問當天你稱晚上8點有聯絡葉清正來參加,與今日所述不一致?)伊有通知葉清正來參加,葉清正是伊村的頭目,伊跟他說請他來吃這頓飯,順便討論籌備豐年祭的活動。(見原審㈡卷第243頁)
(二)從上開證人證言觀之,證人多在與會前不知悉該餐會舉辦之目的,該餐會舉辦於林正二立委候選人登記前十餘日,分別係由被告陳泰宇、林榮昌及民生社區平地原住民頭目葉清正出面邀請,又與會者其中林土水、張廣明、葉清正、葉彌雄、林開源、張進弟、鄭國祥確實為當時現任或曾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之職務,林金來是大園鄉鄉民代表會代表,陳慶輝擔任過原住民協進會副主席,此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堪稱為對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與會者葉見晴(葉清正女兒)、吳庭歡(張廣明之妻)、黃玉珠(林開源之妻)、潘阿蘭(張進弟之妻)則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頭目之親屬。故與會者僅 吳太朗 、陳順來、黃春福、李菊妹、劉秀蘭、葉金作非擔任民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惟其中陳順來、葉金作、黃春福、李菊妹夫妻皆因受葉清正邀請而一同前往,吳太朗則係受葉彌雄邀請而一同前往,劉秀蘭則係因曾幫原住民婦女會製作衣服,而受被告陳泰宇之邀請而參與該餐會。準此,從與會者之地位而言,多數確實為對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少數係受邀者間接所邀,再從受宴請之人數僅19人(其中尚包括被邀請者自行攜伴之人數)佔選舉人之比例甚小觀之,及參以被告陳泰宇於原審供承: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者為唯一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何人均非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經檢視前開與會者之背景,所述應為真實,以此亦可見被告等人有意尋求與會者支持,欲利用與會者之影響力,使其等支持林正二,並影響族人支持林正二之競選,抑或提供競選所需之一切人力為支援,至於「支持」,或以具「幹部」或「義工」等頭銜之方式為之,甚至不論有無頭銜,只需有助選之實質即可,故在登記參選之後,始發放聘書,亦非必然係為如公訴人所言係應付警方之調查始為之。又被告等人於96年11月8日在「漁夫碼頭餐廳」宴客時尚未登記參選(林正二係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其競選團隊及競選總部亦尚未正式成立(競選總部係96年12月30日成立,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核定集會通知書),從而被告等人所辯稱該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等語,雖邀宴當時或餐會進行中並未當場聲明欲招募競選幹部,但從會後有邀請擔任競選幹部及發放競選總部委員、顧問、執行長聘書之動作(林正二競選總部所發之聘書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69頁),被告等人舉辦餐會之動機,乃有意藉餐會尋求支持及尋求幹部或義工,尚非全無可能。至於邀宴之前未告知宴客之目的,或因被邀宴者內心支持者為何人並不明確,若事先告知邀宴之目的是為尋求幹部或義工,恐影響被邀請者出席之意願,而未事先告知,若被邀請者屆時有到場,基於見面三分情,再現場當面請求支持,對其選情亦有助益。是尚難以被告等人未於邀宴前告知邀宴之目的係要尋求幹部或義工或於宴會當場未表明要尋求幹部或義工,即推論被告等人是以招待餐宴為不法利益之對價,請託與會者投票予林正二。
(三)又扣案背心於客觀上雖因具有經濟價值,而屬於得成為賄賂之物,惟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之時,著重宣傳、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注,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藉由團體穿著印有競選圖樣、口號、候選人姓名之背心為手段,顯出競選團隊團結氣氛,加強宣傳效果,以拉抬聲勢,非屬不能想像之事。被告等辯稱:扣案背心發放目的係識別及造勢宣傳之用等語,確與常理及社會經驗符合,非無可採。再者,被告陳泰宇發放背心予與會者,係隨意置放於門口任由與會者拿取,且背心數量並未足夠與會者人手一件,亦未選擇特定對象發放之情,業經證人劉秀蘭於原審結證:陳泰宇有在餐會結束時發放林正二服務團隊之背心,惟因當天背心數量不夠,因此伊並未拿到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被告四人若係有意以贈予扣案背心之方式進行賄選,自應準備與參與餐會之民眾數量相符之背心並一一送至與會之選民手中,方可達賄選之目的,故被告四人主觀上並無藉此舉使具選舉權之該餐會與會者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意,至為明灼。又觀諸被告等人在餐會現場所發放之背心,除背心被面印有「林正二委員服務團隊」字樣外,背心正面復印有「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字樣,有扣案背心6件可證(參原審卷三第137頁照片),足見該背心並不能供作日常生活使用,如非同意擔任其選舉幹部或義工,亦不可能將此替人宣傳之背心穿於身上。被告四人於餐會中發放該款式背心,雖餐會中有促請支持被告林正二之類似選舉語言,惟該背心應認係作為選舉造勢之宣傳品以及希冀與會之人為林正二宣傳之用,被告四人發放背心之舉,尚難逕認被告四人有以之為賄賂選民之對價關係存在,反之,其等發放選舉背心之舉,卻與招募競選幹部或義工之辯詞相符。
(四)又當天參與餐會之人,在與會前大多不知悉該餐會舉辦之目的,縱與會者到場後聽聞有關競選之言論,可得知該餐會與林正二欲尋求支持競選立法委員有關聯,然目前社會已多元化,選民自主性愈來愈高,就如何行使投票權多有相當之主見,則於開始不知餐宴目的之受邀者,是否會因參加之餐宴,於餐宴中因邀宴者談及有關競選之言論,即認邀宴者等人係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宴請該餐會,亦即被告等人是在對其為行求、期約,約使與會者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非是尋求與會者對該次選舉提供助選之力?亦有疑問,本院尚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四人與有投票權人間已達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確信。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榮昌雖於96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次餐會的目的,是否就是為了林正二競選立法委員,故而由你出面邀集大園地區的平地原住民鄉親招待免費吃飯,並由陳泰宇去聯絡林正二及其助理莊林素貞前來拉票及買單?),是如此。(當天餐會不是像上次偵查所說,為了成立後援會而辦的?)不是。是為了要幫林正二競選拉票。」等語(見選他字第98號卷二第5、6頁)。惟其回答,包含二事,一為餐會非為成立後援會而辦,一似自白本次餐會之目的是為競選拉票,前者,因「後援會屬於一種組織,以餐會當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及蘆竹鄉尚無林正二後援會之組織成立,林榮昌之回答,謂餐會非為了後援會之成立,應屬實在;又泛稱「競選拉票」云云,其餘則無下文,故所謂「競選拉票」之實質內容為何付之闕如,衡以該語彙,所含括之範圍甚廣,應包括針對有影響之地方人士,使其等成為幹部或義工之意,並非一定是以提供免費餐會作為對價,約使用餐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若據此即予認定林榮昌自白賄選,亦恐屬率斷。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榮昌是以招待餐宴為不法利益之對價,請託與會者投票予林正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被告林榮昌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於林正二立委候選人登記前之96年11月8日晚間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舉辦餐會宴請對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係以招待餐宴為不法利益之對價,請託與會者投票予林正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投票行賄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犯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四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犯行,即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林正二已任多屆立法委員,莊林素貞為林正二長期之國會助理,林榮昌曾任桃園市平地原住民代表、陳泰宇為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經驗豐富,卻賄選而敗壞選風,被告犯後亦無悔意,原審諭知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法均為被告四人均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