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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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5號原告水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使用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並自付違規罰鍰,如積欠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時,原告可終止契約。不料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積欠原告各項費用合計達26,014元(96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2日管理費15,000元、保險費7,054元、違規罰單3,800元、停車費160元),且無理由拒不參加車輛度安全檢驗,屢次催告,均未回應,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代墊款26,014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代墊款26,0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所定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3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