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5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6月13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之「阿拉丁KTV」店內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甘肅路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試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甲○○之警詢證述。⑶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