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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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
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23日凌晨,因騎乘機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為警查獲後,冒用友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等情,經檢察官傳喚甲○○到案執行後而查知係被告乙○○冒名應訊,再經傳喚被告乙○○到案,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冒名應訊等情在卷。而本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假冒「甲○○」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者,亦均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均為被告乙○○,刑罰權之對象實為被告乙○○。本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乙○○,該判決書根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被告為「甲○○」,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誤寫部分,予以裁定更正。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之記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更正為「乙○○」,並於更正後重行送達予被告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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