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3.525%加年息9.3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被告另於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
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準放款利率3.77%加年息9.105%按月計付,之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以上借款均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分別僅付至96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2日該期止之本息,尚積欠本金124,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430元(第1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97年度基簡字第23號│├──┬──────┬────┬─────┬──────────────────────┤│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1│38,534元│13.215%│96.6.16│自96.7.17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86,432元│13.215%│96.6.23│自96.7.2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24,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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