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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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文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三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丁○、乙○○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及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甲○○、丁○、乙○○被訴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丙○、丁○、 許清浮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及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均判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4人為兄弟,與 許盈章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判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乙○○為朋友,均係以魚撈為生之漁航員,且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及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等規定。渠等基於持有彈藥類爆裂物與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4月至6月間,為下列犯罪行為:
⒈丙○於96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與許盈章及不詳姓名之人
共同駕駛「自由號(船筏編號:965177號,配有鈴木牌115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在澎湖縣望安村東嶼坪海域附近,共同持有彈藥類爆裂物及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
⒉甲○○分別於96年5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及6月2
日,與許盈章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駕駛「自由號」,在澎湖海域附近,共同持有彈藥類爆裂物,及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
⒊乙○○、丁○於96年6月1日,與許清浮等人駕駛無籍船筏
1艘(配有鈴木牌70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在澎湖海域附近,共同持有彈藥類之爆裂物及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
㈡嗣於96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滬「建章企業行」內,拘提許盈章,及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許盈泉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前揭住處及許清浮前揭西湖村17號居所內,拘提許盈泉及許清浮,並在許盈章前揭西湖村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扣得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AYG-1岩石硝銨炸藥(下稱硝銨炸藥)」、「2號岩石乳化炸藥(下稱乳化炸藥)」含袋毛重逾323.6公斤(業經銷毀)。因認被告丙○、甲○○、丁○及乙○○等人涉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爆裂物罪嫌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罪等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偵五字第960130279號鑑驗通知書、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960091824號函鑑驗書(附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內)及本案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7年6月20日校鑑科字第0970000134號鑑定書等(原審卷第116-126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之鑑定」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佐,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偵五字第960130279號鑑驗通知書、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960091824號函鑑驗書等,雖分別係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縣警察局移送鑑定,衡諸上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通知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本案卷附監聽譯文內容或已於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3號)經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或於另案證人即翻譯並製作錄音譯文之公務人員 歐建宏 、 李明仁 到庭接受詰問,證實確為公務人員職務上依監聽內容所製作,應有證據能力無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證據時,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分別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復與渠等嗣於偵查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爆裂物罪嫌及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等罪嫌,係以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等人96年4月22日、96年5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23日及6月1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扣押之硝銨炸藥(共27包,每包毛重
3公斤,20支裝,每支約重157.3克,毛重79.8公斤)及乳化炸藥(共60包,每包毛重4公斤,20支裝,每支約重202.
8克)、查獲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2日刑偵五字第960130279號鑑驗通知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6年7月13日隱琤字第960003045號函、仲厚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96)仲超字第97號函、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片2片及相片42張、 李進興 著「火炸藥、火工品及發爆器材」一文,及(大陸) 歐育湘 主編「炸藥學」等書籍節本、證人 冼宜樂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著作「澎湖地區常見的非法漁業行為之探討」一文、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2號、90年度偵字第448號、94年度偵字第97號、第559號等結案書類、澎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及勘查報告相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甲○○、丁○、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扣案之爆裂物及共同以爆裂物炸魚之犯行,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有一次和許盈章一起出海至東嶼坪附近海域等語,惟辯稱:許盈章將伊丟在東嶼坪岸上釣魚後,許盈章就把船開走,伊沒有跟許盈章一起炸魚云云;被告甲○○雖承認於96年5月20日、22日、23日及6月2日,與許盈章一同出海至西嶼坪附近海域等語,惟辯稱:許盈章將伊丟在西嶼坪岸上釣魚後,許盈章就把船開走,伊沒有跟許盈章一起炸魚云云;被告丁○、乙○○雖亦均坦承:渠等有一次和許清浮一同搭乘(許清浮的)無籍船筏出海至七美附近海域作業,作業完再一同返回七美等語,惟均辯稱:伊等是放網捕魚,許清浮則負責開船,伊等沒有炸魚云云。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96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與另案被告
許盈章及其他不詳共犯出海,在東嶼坪附近以爆裂物炸魚等嫌疑,固據提出另案被告許清浮96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即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另案被告許盈章向另案被告許清浮表示:「死了整個」、「撿不完」、「頭一顆下去後」等語。而該譯文中另案被告許盈章所稱呼「 阿榮 」、「 矮阿 」者,即係被告丙○,業據另案被告許盈章、許清浮於另案供述明確,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有一同出海無訛。然除有上開另案被告許盈章、許清浮之自白外,並未扣得任何炸得之漁類,亦未在上開船上扣得任何炸藥、爆裂物等,可資為另案共同被告許清浮、許盈章上開自白之佐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或共同被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不得單憑另案被告許盈章、許清浮上開自白,遽為被告丙○有共同持有另案扣案之爆裂物,並共同持該爆裂物炸魚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分別於96年5月20日、同月22日、同
月23日及6月2日,與另案被告許盈章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駕駛「自由號」,在澎湖海域附近,共同持有彈藥類爆裂物,及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等嫌疑,固據提出:
⒈96年5月20日部分:①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許盈章對話:
「(章)喂,肚臍要出去喔」、「(財)嗯,我下去了」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譯文);②另案被告許清浮向另案被告許盈章表示:「你(章)去報呀」、「ㄆ一ㄚ下去了嗎?」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③另案許盈章向另案被告許盈泉表示:「要拿粉的啊」、「對啦,那包軟的拿起來」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譯文)。④上述0000-0000譯文,業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許李秋蘭 證稱確為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許盈章之間的對話。⑤被告甲○○於警詢經警播放96年5月20日「自由號」進出港之港區監視器錄影帶供渠指認時,陳稱:「開船的是許盈章,穿綠衣服站在船尾的是我本人。」等語。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5月20日港監錄影帶內戴白色帽子的是許盈章,穿綠色衣服的是甲○○」(見被告甲○○、乙○○9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而足認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有共同出海之情形。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係被告甲○○與另案被告許盈章之自白,或係另案被告許清浮與許盈章之自白,或係另案被告許盈章與許盈泉之自白,均屬共犯之自白,並未扣得任何炸得之漁類,亦未在上開船上扣得任何炸藥、爆裂物等,可資為上開共同被告自白之佐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或共同被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不得以上開共同被告許盈章、許清浮、許盈泉、甲○○等人之自白,遽為被告甲○○有於96年5月20日共同持有另案扣案之爆裂物,並共同持該爆裂物炸魚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不利之認定。
⒉96年5月22日部分:①被告許盈章向證人許李秋蘭表示:「
叫大頭出海」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譯文);②另案被告許盈章向另案被告許清浮表示:「沒有啦,正在潛水啦」、「我拿一包乾的,拿一包粉的」、「對阿,等一下再用『打盾』」、「你開回去是準備要大粒的嗎?」」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譯文)。③0000-0000譯文,業經證人即甲○○之妻許李秋蘭到庭證稱確為被告許盈章與其之間的對話。而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有共同出海之情事。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被告許清浮與許盈章之自白,屬共犯之自白,並未扣得任何炸得之漁類,亦未在上開船上扣得任何炸藥、爆裂物等,可資為上開共同被告自白之佐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或共同被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不得以上開共同被告許盈章、許清浮之自白,遽為被告甲○○有於96年5月22日共同持有另案扣案之爆裂物,並共同持該爆裂物炸魚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不利之認定。
⒊96年5月23日部分:①另案許盈章向證人許李秋蘭表示:「
叫大頭出海」、「叫他用網子,記得拿」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譯文);②另案被告許盈章向另案被告許盈泉表示:「那些東西都不用載,我都放進摩托車了」等語;③另案被告許盈章向另案被告許清浮表示:「水很清」、「你(浮)軟的多拿一包」、「我在南滬潛水」等語(詳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④0000-0000譯文,業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妻許李秋蘭到庭證稱確為渠與另案被告許盈章之間的對話;⑤且被告甲○○於警詢經警播放上開期日港監錄影帶供渠指認時,亦陳稱:「穿白色上衣開船的是許盈章,穿綠衣服站在船尾的是我本人。」等語(見甲○○9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故足認被告甲○○此次有與另案被告許盈章一同出海等情。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係另案被告許清浮與許盈章之自白,或係許盈章與許盈泉之自白,均屬共犯之自白,並未扣得任何炸得之漁類,亦未在上開船上扣得任何炸藥、爆裂物等,可資為上開共同被告自白之佐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或共同被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不得以上開共同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之自白,遽為被告甲○○有於96年5月23日共同持有另案扣案之爆裂物,並共同持該爆裂物炸魚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不利之認定。
⒋96年6月2日部分:①另案被告許盈章向證人許李秋蘭表示:
「叫大頭要出海」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譯文);②另案被告許盈章向另案被告許清浮表示:「2、30斤的 黑偉冬 撿一撿又再下去潛「又給他『ㄏㄨ』到結果最後沒有『ㄉㄢ』我會死我,沒有多四缺。」、「現在抓兩百斤」、「撈了又全部活走」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③0000-0000譯文,業經證人即甲○○之妻許李秋蘭證稱:確為渠與許盈章之間的對話;④且被告乙○○於警詢播放96年6月2日「自由號」進出港之港區監視器錄影帶時,亦陳稱:「6月2日港監錄影帶內戴白色帽子的是許盈章,穿綠色衣服的是甲○○」等語(見乙○○96年12月4日警詢筆錄),故亦足認被告甲○○此次有與另案被告許盈章一同出海無訛。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被告許清浮與許盈章之自白,屬共犯之自白,並未扣得任何炸得之漁類,亦未在上開船上扣得任何炸藥、爆裂物等,可資為上開共同被告自白之佐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或共同被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不得以上開共同被告許盈章、許清浮之自白,遽為被告甲○○有於96年6月2日共同持有另案扣案之爆裂物,並共同持該爆裂物炸魚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於96年6月1日,與另案被告許
清浮等人駕駛無籍船筏1艘(配有鈴木牌70匹馬力汽油舷外機),在澎湖海域附近,共同持有彈藥類之爆裂物及以炸藥採捕水產動物嫌疑,固據提出:①另案被告許清浮向被告許盈章表示:「10斤的加蠟婆」、「接近百公斤」、「他一日給我打2、3顆」、「剛剛又抓下去了,他們下去撿了」等語(見另案被告許清浮0000-0000、0000-0000等譯文);②另案被告許清浮向另案被告許盈章表示:「我昨天再加一顆粗的」等語(見另案被告許盈章0000-0000譯文);③查緝隊員監視攝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經原審另案開庭時,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帶,被告 許政敏 陳稱:中間穿白色衣服的人是伊,被告丁○坐在伊旁邊,舉手的人是另案被告許清浮等語;④且另案被告許清浮亦供稱當天伊確實與被告乙○○、丁○一起出海等語,故足認被告乙○○、丁○於96年6月1日,有與另案被告許清浮等人出海之事實無訛。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被告許清浮與許盈章之自白,屬共犯之自白,並未扣得任何炸得之漁類,亦未在上開船上扣得任何炸藥、爆裂物等,可資為上開共同被告自白之佐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或共同被告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不得以上開共同被告許盈章、許清浮之自白,遽為被告乙○○、丁○有於96年6月1日共同持有另案扣案之爆裂物,並共同持該爆裂物炸魚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警方於96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另
案被告許盈泉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扣得硝銨炸藥(共27包,每包毛重3公斤,20支裝,每支約重157.3克,毛重79.8公斤)及乳化炸藥(共60包,每包毛重4公斤,20支裝,每支約重202.8克)等物品,因認被告丙○、甲○○、丁○及乙○○等人涉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共同持有爆裂物罪嫌部分。經查上開查獲扣案之物品經鑑定結果,認係硝銨炸藥,為長條狀(米白粉末狀),檢出成分為蠟及硝酸銨,乳化炸藥亦為長條狀(米黃色乳膠狀),檢出成分為鋁粉、硝酸鈉、蠟及硝酸銨等成分,均認係硝油炸藥,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大陸地區「廣東華威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之私運管制物品,而該物品係被告許盈章與許盈泉所共同持有及藏匿,許清浮並未共同持有等事實,已經本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認定,並分別判處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而就另案被告許清浮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判決無罪,以上有本院上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惟上開扣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查獲地點,係在另案被告許盈泉位於澎湖縣七美鄉西湖村住處對面巷弄之廢棄空屋內,且在現場或包裝袋上未採獲本案任何一位被告之指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四位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間,共同持有上開扣案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未扣得被告四人或上開另案被告持以炸漁之任何炸藥或爆裂物,以供鑑驗,自不能徒以本案四位被告曾與另案被告許盈章、許清浮,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共同出海捕魚,而另案被告許盈章、許清浮之上揭通訊監察內容,交談時有使用炸藥炸魚之術語、暗語等對話內容,即逕推認上開另案查獲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本案四位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共同持有。況另案被告許盈章、許清浮被訴分別與本案四位被告,於上揭各時間出海捕漁時,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亦經本院另案以僅有共犯之自白,並未扣得任何炸得之漁類,亦未在船上扣得任何炸藥及引爆之雷管、導火索等相關器具,可資為另案被告許清浮、許盈章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自白之佐證,而判決無罪在案(見卷附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書)。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揭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港區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甲○○、丙○、丁○、乙○○等四人之自白,足認本案之被告四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另案被告許盈章、許清浮等人,駕駛首揭漁船出海捕漁之事實,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以炸藥或爆裂物炸魚之事實,除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等人通訊監察內容,有以炸藥炸魚之術語、暗語對談等自白外,並未扣得任何炸得之漁類,亦未在船上扣得任何炸藥及引爆之雷管、導火索等相關器具,可資為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等上開自白之佐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準此,本件自不得僅依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等人上開拿炸藥或炸漁等交談內容,即共犯之自白,逕認本案四位被告均共同持有扣案之炸藥、爆裂物,並有使用炸藥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丙○、丁○、乙○○,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炸藥、爆裂物、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及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共犯之自白),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二部分罪嫌,自均應為四位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甲○○、丙○、丁○、乙○○,被訴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甲○○、丙○、丁○、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丁○、乙○○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甲○○、丙○、丁○、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爆裂物罪嫌部分,不得單憑共犯之自白(以另案被告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間有以炸藥炸漁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與上開另案被告共同出海捕漁之本案四位被告,有持炸藥或爆裂物炸漁之犯行),已詳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四位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持以炸漁之炸藥、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