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1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息,逾期未還款者,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儲利率加3%即7.675%計算,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甲○○自96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60,5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雖被告丙○○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甲○○求償云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對被告丙○○訴請清債,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