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鈞院公證處公證結婚,不料被告竟於結婚當日下午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在外居住不理家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因受不了原告之舉止,每次睡覺時均一直摸伊,所以才離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於結婚當日下午即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為受不了原告之舉止所以離家云云。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所辯縱使屬實,亦不足構成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