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建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涂原富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邀約同案被告涂原富共同前往被害人之鐵皮屋行竊鐵製吊鉤,欲變賣牟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幸經警獲報當場查獲,且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同案被告涂原富,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