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1月25日14時35分許,由駕駛人 徐禎蓮 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富野路路口處,因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認號牌」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掣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系爭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車牌上之娃娃公仔,係懸掛在車牌之「5」與「G」之間,該娃娃公仔僅稍微遮蓋「5」之右上端,及「G」之左上方,並未將該2字全部遮掩,亦即,一般人自後方觀之,仍足以清楚辨識該機車車牌號碼為「5GV-861」,尚未達不能辨認牌號,顯原處分與事實不符,並檢附伊自行拍照系爭機車車牌照片8幀為佐,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末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再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
0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系爭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稽
,系爭機車由駕駛人徐禎蓮騎乘,於前揭時地,因車牌上安裝人偶公仔致無法辨認號牌,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認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系爭機車車牌上確有安
裝人偶公仔1隻,固定在該車牌上車牌號碼「5GV-861」之數字「5」與英文字「G」之中間上方,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資佐證。又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人偶公仔緊附於車牌號碼「5GV-861」之數字「5」右上角及英文字「G」左上角,安裝之人偶公仔已遮住車牌號碼「5GV-861」之數字「5」右上角及英文字「G」左上角,如於夜間在瞬間確實不易辨識,且於夜間行駛之瞬間有可能使目擊者或取締之員警,無法清楚辨認車牌號碼為「
5」及「G」之虞。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條第1款之所由設,乃立法者為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而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準此,號牌之懸掛應使用路人得以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方屬適法。是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牌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應堪認定。又本件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之相關規定,當應知之甚稔,機車所有人或機車駕駛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不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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