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月12日15時9分許,在台1線與南117線路口(下簡稱系爭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掣發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月2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燈號時,適逢燈號轉換,一般市區道路時速限制在25~40公里以下,十字路口的號誌變換約有5~7秒,經觀看採證光碟,系爭路口號誌由路燈轉黃燈直接跳紅燈,該路段速限70公里,號誌變換如此匆促,伊以時速70公里接近系爭路口,若緊急煞車,可能會與欲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及遭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又伊時速70公里,必須集中精神,注意前方路況,在此情形下,視野只限制在正前方,無暇兼顧旁邊狀況,當時也未見警車閃燈在前方攔檢,有可能是躲在路邊,伊已經行駛經過,未看到警方,且若依警方正常攔停程序,應在路旁設置路障並有明顯指示減速停車已完成攔檢,否則以快速道路時速70公里,突然衝出攔停,若造成意外,不知警方願負責任否○○○區○○道路開車,集中精神注意前方,有時會疏忽號誌,在燈號轉換時,常前車剛通過,燈號已轉換成紅燈,此時若緊急煞車,就會面臨車身一半或全部擋在路中間,非常尷尬;綜上,對於闖紅燈部分伊不做辯解,但對於不服警方取締逃逸,實言之過重,警方在執法前自應做好配套措施,設置減速標誌,若確有違規,則應指示後續人員示意攔停,非便宜行事隨意衝出舉手攔截,況本案警方已完成錄影採證,直接寄出舉發何須再次攔停,此舉伊不認同,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裁決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日依異議人之原戶
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交付埔里郵局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埔里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原固設在上述南投縣○里鎮○○街○○○
巷○○號地址,惟已於94年1月31日遷至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乙情,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則系爭裁決書於99年2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為送達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係設在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址並非設在該處,是本件系爭裁決書即應送達至上開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始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然原處分機關未能善盡查明義務,逕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往已非異議人戶籍地址之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並經郵務機關逕為寄存送達程序,顯難已合法送達。
㈢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