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亨
陳沛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亨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至亨、陳沛婕之間為夫妻,渠二人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發生口角爭執,竟互為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對方受傷而承受苦痛,然念及渠二人係因一時爭吵衝動,未能適時克制而為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並考量渠二人之傷情,均為輕微之皮肉外傷,尚非久治難癒之傷勢,以及斟酌被告黃至亨出手致被告陳沛婕受傷之傷勢較重,被告黃至亨造成之侵害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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