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陳秉宏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刪除;2.被告王朝安所犯前案之刑事執行係於99年1月5日期滿,翌日出監,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安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尚有供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秉宏之聯絡工具,而有幫助詐欺被害人陳秉宏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害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供稱其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人接聽(警卷第24頁),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與被害人陳秉宏之電話聯絡之紀錄,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警卷第73、74頁)。再者,被害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供稱網路拍賣之詐騙賣家帳號為sunnyfax831,而依卷附會員資料(警卷第92頁)所載,該使用sunnyfax831帳號之人之認證手機號碼及聯絡電話均非被告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從而,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尚有供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秉宏之聯絡工具。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