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22時至翌日(即同年月11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某麵攤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12月11日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里○○街114之1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2分許,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貿然駕駛上開機車○○○鎮○○路○○○號前欲由東往西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正路時,適乙○○(起訴書誤載為 詹雅欣 ,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機車車頭因而○○○鎮○○路○○○號前不慎撞擊甲○○所駕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中指骨折、雙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業經被害人乙○○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由聯明醫事檢驗所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16.6毫克(即百分之0.3166)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酒後駕車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所受傷勢。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幀、被告傷勢照片3幀。
(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事故後經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66,遠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顯著降低,復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166,酒醉程度嚴重,已達迷醉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本件事故,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原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已年近六旬,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年近六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已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其本身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見卷附被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