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脫
逃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六月、三月(以下分別稱為第①、②、③、④案),上述第②至④案因未據上訴而確定,而第①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上述第①至④案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⑤案);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稱為第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乃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八五O號裁定將上揭第⑤案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後,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⑥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有期徒刑,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約近二十一時許之夜
間,在乙○○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住處外,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上開住宅一樓遮雨棚攀爬上二樓陽台後,自該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附喇叭鎖門後推開,以此方式侵入其內後,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屋內之LG廠牌三十二吋液晶電視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電視)及置於該處桌上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型號:KF75
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六千元,以下簡稱為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即五日)下午某時許,甲○○翻閱報紙之收購電視廣告,乃於聯繫後將系爭電視攜至位於臺中之某交流道下,將之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四千元後花用一空。而其另將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系爭行動電話內使用,嗣因系爭行動電話故障,甲○○乃將之隨意棄置在不詳處所。後經乙○○報案後,為警調閱系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係搭配上述甲○○申請之SIM卡,因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影
本一幀(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O頁至第一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如上所述之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情形;⑵年富
力盛,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其住居安寧法益;⑶竊取如上所述價值之財物;⑷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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