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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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第三行及第八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5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逞,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損失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雖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被告因本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卷第六頁),嗣於一百年十月九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