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7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投139乙線13公里處(南投縣境),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並掣發投交警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測距150公尺及超速60公里之認定有爭議,警告標示為當日執法單位臨時設置,第一警告標示(
12.5公里處)至第二警告標示(13公里處)至舉發地點實距
650公尺以上,這意味著二者之間何者為真!然盼舉發單位盡可能依警告指示標語(前有測速照相)執行,最好能配合照相,以免有爭議之事(誤差值正好為超速60公里);⒉申訴期間,13公里處13.6公里處,於3月15日新設置警告標示;⒊舉發路段為15米寬道路,容易使人不慎超速,實非故意違規超速;⒋此次純屬個人訴求,與車主無關,無意冒犯相關單位;⒌以往駕駛紀錄優良,從未積欠違規罰款,念在初犯重大違規,多多見諒;⒍本件違規裁處8,000元,對伊略顯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8,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闡述甚明,且該解釋所揭櫫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概念,換言之,即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處罰之概念,亦為嗣後制定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在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以雷射測速儀(
測距150公尺)測得行速110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0公里,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異議意旨⒈部分,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定行速110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0公里、測距150公尺)一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5日投警交字第0990008244號書函各1份及所附舉發地點、標誌設立地點之照片4幀附卷可佐,是本件舉發路段設有「速限50公里」告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復觀之卷附關於該「速限50公里」告示牌設立地點之照片所示,標示速限「50」警告標誌為白底紅圈紅色字體,其設立位置與高度均屬適中,且前方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均可清晰辨識,並非不能清楚看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自應遵守速限管制駕駛;再者,本件據以舉發超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是認本件舉發超速違規,應無不當。
㈢關於異議意旨⒉部分,該路段速限規定及警告標誌設置,乃
交通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基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衡酌當地路況而為之行政作為,並非執法員警或本院判斷時所得考量,況舉發路段乃限速50公里,已如前述,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警告標誌縱有事後變更設置問題,異議人尚不得依此主張解免其違反行政義務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㈣關於異議意旨⒊部分,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
行速高達110公里,衡情難謂無故意違規,縱如異議人所言,因熟悉環境、地緣關係而超速,惟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仍有過失,而應負超速違規責任。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至其餘異議意旨所述,均與本件超速違規之認定無關,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明確,其所辯與主張均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所為首揭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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