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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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全航客運公車上,見告訴人丙○○所有之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705型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於椅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轉贈不知情友人 林雨軒 插上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晶片「0000000000」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前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南投縣觀護人志工協會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不得再犯侵占遺失物之案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屆期未履行上揭緩起訴條件為由,於99年3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98年5月20日入伍,迄99年
5月17日退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8年5月20日入伍服役,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兵籍資料及詢問南投縣國姓鄉兵役課、南投縣後備指揮部等單位查證屬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參諸上開法條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及該署99年1月25日乙○兆慎99緩65字第1506號通知等文書時,被告既已入伍服役,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送達始合法,惟該署不察,仍向被告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路○○○號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吳瑞榮代為收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該署99年度緩字第65號緩起訴執行卷第5頁),是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及通知等文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當無從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定,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南投縣觀護人志工協會支付5,000元。從而,本件被告係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而未能履行其緩起訴處分所定事項,此外,復無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事由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向南投縣觀護人志工協會支付5,000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