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得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 李世雄 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建物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契稅繳款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然於原告欲遷入系爭房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前屋主即被告無權占用,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契稅繳款書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佔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真正。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遷讓房屋,確屬有據,是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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