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羅詩苑
楊光照 被告 陳義龍
劉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義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債務,被告劉宗欣應於原告就被告陳義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義龍前邀同被告劉宗欣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分別詳如起訴狀之附表二、三所示,經被告2人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2紙及增補條款契約書、輔助原住民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份交與原告收執。詎前開借款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陳義龍之不動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35,468元及自99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劉宗欣既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依約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陳義龍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陳義龍未為聲明及陳述。被告劉宗欣則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當初確實有與被告陳義龍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文件,被告劉宗欣是擔任保證人,若被告陳義龍還不出錢,被告劉宗欣也沒有辦法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
約2份、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輔助原住民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及本院98年度執字第4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份(同卷第12至13頁)等在卷為憑,而被告劉宗欣亦不爭執確實有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文件之情,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義龍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劉宗欣為其保證人,既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義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此項債務於原告就被告陳義龍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劉宗欣應負清償之責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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