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陳月德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陳月德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5行:「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補充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陳月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23號被告陳月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德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 陳泓明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泓明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陳月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泓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