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0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彥彣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彥彣(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竟於103年度執字第14952號執行案中,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該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貶抑人性尊嚴及違反合理原則之瑕疵。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本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例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例外不得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卻以「酒駕再犯」為發監之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異議人並無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
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犯);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三犯)。有上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三犯之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於5年內酒駕3犯,依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952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是異議人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乃未附具體理由云云,已無可採。㈡而異議人5年內所犯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足見其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再為本次犯行,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異議人以檢察官僅係依「酒駕三犯直接發監,不得易科罰金」之政策不准易科罰金云云,亦屬無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
會云云。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查檢察官於執行傳票暨命令已載明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事由,異議人於103年11月7日到案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自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有上開執行傳票暨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並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之情,故聲明異議誤指檢察官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㈣至異議人另以目前與母同住,且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前程云云
提出異議。然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依法應審酌者,乃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異議人所述職業、家庭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且異議人酒後駕車,已生公共往來之危險,豈可以僥倖未造成己身或他人傷亡結果,執為其惡性不大之理由,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仍無可採。
㈤綜上,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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