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旻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劉天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旻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天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旻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94年度易字第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下稱第2、3罪);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罪);另於94年間因竊盜、妨礙公務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5、6罪);嗣上揭第
1、2、3、5、6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後,再與上開第4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102年10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蕭旻富駕駛其事先在不詳時地所竊取懸掛變造後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此部份所涉竊取車輛、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搭載劉天明,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方工地之際,適見 陳枝清 向 張嘉麟 所承租作為施作排水溝興建工程用途而暫時放置上開工地內之鐵板2塊(總重量共計約3.4公噸,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與劉天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劉天明先將上揭大貨車上附掛吊臂之掛鉤鉤住鐵板,蕭旻富負責操作該吊臂之方式,將該鐵板2塊吊掛至上揭大貨車,得手後隨由蕭旻富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劉天明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蕭旻富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所竊得之前揭鐵板前往不知情之 薛文欽 所經營「勤龍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勤龍公司)後,由不知情之勤龍公司員工 葉秀珍 出面接待後,旋即以74,100元之代價將該等鐵板變賣予勤龍公司(薛文欽、葉秀珍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 陳清枝 到上揭工地現場發現上開鐵板2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據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蕭旻富到案說明,並依蕭旻富供述內容於103年
1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勤龍公司查獲前開鐵板2塊,始悉全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蕭旻富、劉天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旻富、劉天明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枝、張嘉麟、勤龍環保公司負責人薛文欽、職員葉秀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至30頁、第32至39頁、第40至46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代保管切結書單、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勤龍公司付款簽收單及地磅單(見警卷第47至51頁、第60至69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鐵板2塊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蕭旻富、劉天明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蕭旻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旻富、劉天明等2人均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尋獲,有卷附代保管切結書單可參(見警卷第51頁),是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尚屬有限,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天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