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中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無庸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韋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為102年6月間,顯屬誤載。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既為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月21日18時55分 許止 ,是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自屬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日之後,即為前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與數罪併罰要件不合,應合併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致死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犯罪日期│99年4月19日│月21日18時55分許止(│││││聲請書誤載為「102年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13822、16905號│第5964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3│103年度簡字第163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25日│103年7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號│103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決│103年1月2日│103年7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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