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度簡字第202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8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一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0日接續前揭有期徒刑5年2月而予執行,復於89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第二次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24日與前述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4日20時21分許,在甲○○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將貨架上「盛香珍瓜子」1包(市價新臺幣〈下同〉60元),藏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適甲○○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即在前開超商外攔阻乙○○,並請店員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自乙○○身上扣得「盛香珍瓜子」1包,並調取前開超商監視器錄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監視
器光碟、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雖爭執監視器光碟檔案認非完整,稱監視器畫面作假云云。然查,該監視器光碟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遞交本院附卷(原審卷第14頁、第18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器光碟內之4個錄影檔案,各檔案之畫面影像均連續清晰,影像上方均有顯示監視器編號及錄影當時日期及時間,錄影畫面時間有連續性,判斷並無剪接情形,亦即前後過程並無畫面遭切斷、跳接甚至變造等足以影響該光碟真實性與完整性之跡象存在,復該光碟錄影檔案由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器錄製,與本案事實有直接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就此光碟之前揭辯解,並非可採;至於其他卷證,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將前揭商店貨架上「盛香珍瓜子」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犯意,當時伊只是要找地方休息,尚在選購麵包,還未離開店家,並未不付款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光碟,其中錄影檔檔名: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CH3之影像,勘驗結果為:「20:20:42被告乙○○(身穿黑色長袖外套、藍色長褲、拖鞋)於貨架前觀看商品;20:21:02乙○○自貨架下方拿起一包商品後,將該商品捲起並順勢走到貨架後方(收銀台死角處),隨後以左手將商品塞進長褲口袋,並面向收銀台觀看店員動向;20:
21:25乙○○塞好商品後由貨架另一側走出,一名7-11店員走到乙○○前方冰櫃處,乙○○停頓並做勢挑選商品,隨後便往店門處走去;20:22:29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長髮女子由店內走出(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亦坦認伊將商店貨架上「盛香珍瓜子」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等語,則被告拿取該商品方式係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後,又將該包「盛香珍瓜子」捲起,並走到收銀台死角之貨架後方,在該處以左手將捲起之「盛香珍瓜子」塞進長褲口袋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將「盛香珍瓜子」塞進長褲口袋後,有走向收銀台前方貨架,並在該貨架處停留,做勢挑選商品,嗣後即以倒退行走之方式離開超商,復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檔名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CH1之影像可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倉庫內吃飯,我是穿便服,我從監視器內看到被告將瓜子放在口袋內,我就走出來,我跟著被告在店內晃,被告不知道我是店員,後來被告走出我們的營業範圍,我就報警了,我告訴被告我已經報警了,請他不要離開,我並沒有抓住他的手。」等語,足認被告行竊得手並離開商店後,旋遭證人甲○○舉發其竊盜犯行,且被告在證人甲○○舉發並制止其離開前,被告並無有取出商品且付款之舉動,足堪認定。況且,被告當時雙手原空無一物,自可將欲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縱令嗣後欲續行選購麵包,亦無須將未結帳之「盛香珍瓜子」捲起並塞進長褲口袋內,故被告顯係有意掩人耳目以遂行竊盜犯行,故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 伊有 到櫃檯拿出50元要結帳云云,然被告在證人甲○○舉發並制止其離開前,被告並未有取出商品且付款之舉動,業經前述證據認定屬實,則被告已然竊盜既遂,且因遭證人甲○○舉發而事跡敗露,故被告縱有其所稱之拿出50元之舉動,亦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既遂,至多屬被告行竊既遂後之犯後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為警查扣後業據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末斟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