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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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告 陳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9日22時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66公里
300公尺北向外側路肩時,因無照駕駛撞擊訴外人 江秋萍 所駕車號0000-00之車輛,致9583-KW車上乘客 江國富 死亡,1337-TV車上之乘客 許巧燕 重傷殘廢, 彭宇濠 、 張勝傑 受傷,本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1337-TV車輛)超速及變換車道不當失控為肇事因素,
B車(即江秋萍所駕駛之9583-KW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江國富之請求權人強制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許巧燕1,558,175元、彭宇濠68,228元、張勝傑15,599元,合計3,142,002元,俟後保險同業攤回給付原告150萬元,扣除後為1,642,002元,而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事項構成要件,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此,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賠付被害人後,代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