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豪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健豪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縱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惟另就其如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情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因而,本院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及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又為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僅行車糾紛即持槍前往被害人經營之菜攤尋仇,且亦自承於案發當日曾持扣案之槍彈對空鳴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加以騷擾證人即被害人之情事,其所供述又與卷內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不一,而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害法益、社會危害、人權維護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就殺人之主觀犯意予以辯陳,雖本院業於99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行分離審判詰問共同被告即證人許宇賢,及詰問證人即被害人 姜禮正 完畢,因而,前揭勾串共犯、騷擾證人之羈押事由雖然消滅,但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罪之犯嫌確實重大,殺人未遂罪部分又為法定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害人案發後仍有屢遭恐嚇之情事,甚至被害人 姜義潮 亦因本案遭被告之父 李蓬源 砍殺,本院於前開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及審酌上情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99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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