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聰賢明知其與 林永輝 、 楊慶添 等人(林永輝、楊慶添均另案通緝中)均無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成立渡假村之能力及意願,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在高雄市○○○路星辰飯店地下室內,向 鍾德友 、 梁宜芳 及 宋承霖 訛稱:雙方共同成立「東方夏威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林永輝負責自國外引進資金新臺幣8億元投資由雙方共同創立經營之「夏威夷國際渡假村」事業,王聰賢、楊慶添則擔任連帶保證人,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負責集資新臺幣500萬元作為合作協議保證金等事宜,林永輝復以自身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1,
0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作為保證,藉以取信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致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且依約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將其等集資之新臺幣500萬元匯至林永輝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林永輝 、王聰賢、楊慶添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底,先推由王聰賢陪同林永輝持渠等所書寫之「英國巴克萊銀行保函貼現」文件1紙,前往「東方夏威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向鍾德友、宋承霖謊稱:因周轉困難致未能依約提撥先期籌備費用美金100萬元 云云 ,繼由林永輝於同年6月7日先後分別撥打電話予鍾德友、宋承霖佯稱:需資金新臺幣30萬元供周轉運作云云,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等3人不疑有他,遂依要求再度集資並推由梁宜芳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枋山地區農會將新臺幣30萬元匯入林永輝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林永輝、王聰賢、楊慶添再度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永輝於同年7月30日撥打電話予鍾德友佯稱:尚需額外提供資金新臺幣10萬元作為周轉運作用途云云,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等3人誤信後再行集資,並推由梁宜芳於同日中午12時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枋山地區農會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林永輝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俟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等3人屆期提示林永輝為擔保前揭契約履行而以自身名義所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港幣158萬元、108萬元之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票載發票日均為西元2012年8月30日)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均無從聯繫林永輝、王聰賢、楊慶添等3人,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宋承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鍾德友、梁宜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聰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聰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宋承霖、鍾德友、梁宜芳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至5頁、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52至53頁、第74頁),並有卷附合作協議書影本、林永輝開立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本票影本1紙、英國巴克萊銀行保函及臺灣永豐銀行SB2/C貼現文件、華南商業銀行及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聯共3紙、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枋山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正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支票影本2紙、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香港分行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件、存證信函影本、經濟部電子文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6至12頁、第14至24頁,偵二卷第55至6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永輝、楊慶添等3人為達詐取被害人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財物之目的,於10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密切接近期間內,以將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共同經營渡假村事業之同一事由,數度要求被害人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共同集資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萬元、周轉金新臺幣30萬元及新臺幣10萬元,而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與林永輝、楊慶添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共犯林永輝、楊慶添係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施單一詐欺行為而詐得被害人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等3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等3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詐欺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被害人鍾德友、梁宜芳、宋承霖等3人等亟欲實現其等投資經商營利理念之際,編織不實虛妄投資牟利藍圖步引入甕,詐取被害人等長久辛勤工作累積之積蓄,使被害人等3人蒙受重大損失,迄今復未能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靠打雜工維生、所詐得款項數額非薄、於本案犯行之具體行為分擔內容及被告自稱事後僅自前揭詐得款項中獲分配贓款新臺幣2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