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戴昌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戴昌正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入所,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該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9日出所,於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而視為執行完畢;刑期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29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5年4月14日確定。
三、詎戴昌正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月24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5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昌正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南港-4)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977)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戴昌正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戴昌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目前作冷氣空調相關工作,家境勉持,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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