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3號聲請人 何華勲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經濟部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企業)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經濟部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經濟部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農工企業民國106年4月5日農工清算綜字第1060000216
0號函、經濟部106年4月11日經授營字第10620358050號函、農工企業106年5月26日第153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及議事手冊、經濟部印鑑證明書、清算期間簿冊文件移交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14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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