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双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貳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之主文欄第2行已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惟判決正本誤載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貳元」,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