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上訴人 田光榮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上訴人林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訴外人 卓秋雄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現應有部分為16010分之15
511。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所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82平方公尺),興建鐵皮造建物、帆布覆蓋建物、不銹鋼水塔及及種植水蜜桃等果樹(占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依序為84、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帆布覆蓋建物,及編號D、E、F、G部分,面積依序為5、1、1、1平方公尺之不銹鋼水塔拆除,暨編號H部分,面積8,023平方公尺之水蜜桃及李子等地上物鏟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2,671元(102年9月3日至103年8月2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8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06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4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祖父 卓岡登 購買系爭土地面積1甲6分,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自斯時起耕作迄今,非無權占有。卓岡登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伊,不得再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與卓秋雄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依手抄本地籍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山地保留地,58年5月27日登記耕作權人為卓岡登,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至67年8月20日,68年10月11日因法定取得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卓岡登。嗣於75年4月22日、99年6月25日、102年1月25日,依序以分割繼承、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 卓光輝 、訴外人 章高 現世(原判決誤載為 卓高 現世)、卓秋雄(卓岡登與章高現世之子)。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為訴外人 田玉華 之子(戶籍登記無父親之記載)。卓秋雄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土地現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6010分之15511)與訴外人 黃夏明 (應有部分16010分之499)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之建物及水塔,為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所建;編號H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種植果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之被上訴人所提伊與卓岡登訂立之系爭讓渡書,紙質泛黃,紙張邊緣有部分破損,蓋用之印章印文、手印亦有部分模糊,屬年代較久之文書。另審酌證人 林文耑 (被上訴人妻兄、讓渡書撰寫者)、卓秋雄之證述,及仁愛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中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申請租用之記載等情,堪認該讓渡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與卓岡登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確有買賣關係。依證人 白忠義 (代書)及卓秋雄之證述,足認卓秋雄與上訴人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難認該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卓岡登於總登記前已占有系爭土地,就該土地有使用收益權,於64年5月25日將其使用收益權讓與被上訴人,縱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臺灣省政府令發布廢止)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生臺灣省政府得依同辦法第65條(原判決誤載為第63條)規定辦理,該讓渡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為卓光輝之非婚生子,與卓秋雄為同居已達20年之叔姪關係,應知悉卓岡登於64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與並交付占有予被上訴人,該轉讓耕作權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上訴人不得以債之相對性抗辯。是以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交還公有土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至於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乃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因而認上開保障原住民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山地保留地,卓岡登(原住民)於58年5月27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於64年5月25日與非原住民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將其使用收益權(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違反當時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既係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判決却認該讓與契約並非無效,已有可議。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利,其性質僅具相對性之占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對抗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土地於68年11月11日登記為卓岡登所有,於75年4月22日、99年6月25日、102年1月25日,分別因繼承(分割繼承)原因,依序登記為卓岡登之子卓光輝、卓光輝之母章高現世、章高現世之子卓秋雄所有,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自卓秋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卓岡登訂立之系爭讓渡書(債權契約)效力如何及於既非該契約當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之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徒以上訴人為卓光輝之非婚生子女,與卓秋雄為叔姪關係,衡情明知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原判決第
10頁),認應受讓渡書之拘束,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