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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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林獻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服務費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