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上訴人 鍾宏翊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 馮秀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0、3520、6789、679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鍾宏翊、馮秀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鍾宏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4(均累犯)罪刑,暨馮秀菊共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刑,又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4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馮秀菊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鍾宏翊相關認罪之陳述,馮秀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綜合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鍾宏翊、馮秀菊先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並媒介所示大陸女子至馮秀菊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所為已該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㈠、鍾宏翊知情同案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及馮秀菊為賺取性交易佣金,先後主導○○○、○○○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猶應允充任人頭老公,協助辦理非法入境事宜,並領取老公費,擔任○○○2人賣淫經紀,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又勾稽證人○○於偵審部分證詞以及鍾宏翊、馮秀菊部分供證內容,輔以卷附馮秀菊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就○○○、○○○第2次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馮秀菊係立於主導地位,主觀上已具營利意圖,且與鍾宏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辯係單純借款予○○○、○○○來臺,不足採信等情,併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馮秀菊、鍾宏翊相關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證人○○於偵訊時關於馮秀菊與○○○關係良好,○○○不滿○○○等旨之供述,係聽聞自○○○(○○○之 馬伕 )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馮秀菊論罪之部分論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㈡、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之㈠所記載鍾宏翊經同案被告○○○委託而應允陪同○○○(經判處罪刑確定)至大陸與擬至臺灣從事性交易賺錢之○○○辦理假結婚事宜,鍾宏翊與○○○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鍾宏翊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勾稽其他相關證據,已記明憑以判斷鍾宏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非專以實際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之人為處罰對象,鍾宏翊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以假結婚安排○○○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縱係由○○○出面充任人頭老公,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犯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所證○○○、○○○第2次來臺係馮秀菊、鍾宏翊合作辦理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鍾宏翊指稱○○○第2次來臺資金提供者之證言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略有岐異部分,以及○○、○○○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為馮秀菊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既無礙於馮秀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有間,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失,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馮秀菊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語,否認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鍾宏翊並以僅陪同○○○赴大陸,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處罰對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㈠、原判決以馮秀菊、鍾宏翊先後媒介不同大陸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時間不短,性交易地點未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又非屬立法者預設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馮秀菊、鍾宏翊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依集合犯、接續論以一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並未認定馮秀菊就事實欄之㈠、㈡所載○○○、○○○第1次以假結婚來臺部分,同犯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係就馮秀菊於○○○、○○○第1次來臺後,因有媒介渠等及大陸女子○○、○○○等4人至其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之犯行,依前揭㈠之說明,論以馮秀菊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4罪刑,另就事實欄、部分,則係以馮秀菊為賺取性交易抽佣款及經紀費,除提供資金主導○○○、○○○第2次非法進入臺灣外,並有媒介2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等犯行,所為係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罪,經評價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罪處斷,並說明所犯前揭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不合,縱未依前情詳加論列,僅係行文詳略有別,無礙於馮秀菊各該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罪之判斷,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鍾宏翊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鍾宏翊與同案被告 蔣文彬 所犯之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六、依上所述,馮秀菊、鍾宏翊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及妨害風化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上訴,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以相同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鍾宏翊之上訴,鍾宏翊具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