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辯護人楊譜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85年8月間起,在香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向客戶送貨、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送貨作業流程乃公司會計依當日公司銷貨單,在倉庫清點裝載貨品,後將貨品運送客戶處,與客戶核對公司銷貨單上之數量,辦理收付貨款、貨品手續,並在公司銷貨單回收聯上,記明實際收款金額、退貨數量等情形,再攜回貨款、公司銷貨單交公司辦理銷帳。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會計清點貨品後,會計離開倉庫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藏匿貨車上,得手後,載運出公司,再轉售予附表一不知情之客戶,並於銷貨單上更改交貨物品或數量,以此方式變造銷貨單而交予客戶收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8之商品,再轉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揭犯行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798元供己花用。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客戶收貨時,未減少數量或退貨,於收取客戶貨款後,竟以多報少,塗改刪減原銷貨單上客戶收貨數量,以手寫方式變造,縮減客戶領收貨品數目,再持變造後之公司銷貨單,連同貨款交回公司,將應收帳款差額總計共810元侵占入己(應收6,735元,繳回5,925元),使香傳公司製作客戶應收帳款帳目明細時,誤載貨款,足生損害於香傳公司於帳目登載之正確性及實際營收。嗣香傳公司經年盤點虧損發覺有異,復發覺陳文雄有上開犯行,經向客戶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香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之指訴、證人黃○○、黃○○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銷貨單(參偵一卷第5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97頁)、庫存差異表(參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香傳公司倉庫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事務官101年6月5日勘驗報告(參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8頁)、錄音光諜及檢察事務官101年1月3日勘驗報告(參偵二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受雇於香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向客戶送貨、收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就行為人而言,每次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以一行使變造銷貨單之行為以掩飾或遂行其竊盜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該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各從一重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各從一重論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各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居公司職務,竟虧於職守,有負告訴人之信賴,而竊取公司貨品及侵占貨款,並行使變造銷貨單,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附表一、附表二之不法所得僅各1,798元、810元,利益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以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佐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7頁),且獲告訴人諒解(參本院卷二第26頁、第40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物品│收受客戶│銷貨單號│金額│主文│├──┼─────┼─────┼────┼─────┼──────┼───┼────────┤│1│2009/07/23│香傳公司(│傳香1杯│張○○(內│000000000000│260元│陳文雄犯行使變造││││屏東縣長治│袋、1梅│埔A)│││私文書罪,處有期│○○○鄉○○○路│干扣肉、││││徒刑貳月,如易科││││21號)│薑1包、││││罰金,以新臺幣壹│││││菜酥1包││││仟元折算壹日。│││││、1唇菜│││││├──┼─────┼─────┼────┼─────┼──────┼───┼────────┤│2│2010/01/28│香傳公司(│海苔1包│張○○(內│000000000000│65元│陳文雄犯行使變造││││屏東縣長治││埔A)│││私文書罪,處有期│○○○鄉○○○路│││││徒刑貳月,如易科││││2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010/08/05│香傳公司(│酸菜1包│張○○(內│000000000000│80元│陳文雄犯行使變造││││屏東縣長治││埔A)│││私文書罪,處有期│○○○鄉○○○路│││││徒刑貳月,如易科││││2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010/08/19│香傳公司(│豆棗1斤│張○○(內│000000000000│243元│陳文雄犯行使變造││││屏東縣長治│、油條2│埔A)│││私文書罪,處有期│○○○鄉○○○路│包││││徒刑貳月,如易科││││2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010/08/19│香傳公司(│調味酸菜│張○○(內│000000000000│195元│陳文雄犯行使變造││││屏東縣長治│1包、一│埔A)│││私文書罪,處有期│○○○鄉○○○路│杯袋2個││││徒刑貳月,如易科││││2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011/11/25│香傳公司(│一品柴魚│張○○(內│000000000000│600元│陳文雄犯行使變造││││屏東縣長治││埔A)│││私文書罪,處有期│○○○鄉○○○路│││││徒刑貳月,如易科││││2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2011/3/23│香傳公司(│王牌奶茶│周○○(林│000000000000│95元│陳文雄犯行使變造││││屏東縣長治│1包│邊A)│││私文書罪,處有期│○○○鄉○○○路│││││徒刑貳月,如易科││││21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2011/4/07│香傳公司(│海苔4包│不詳│不詳│260元│陳文雄犯竊盜罪,││││屏東縣長治│││││處有期徒刑貳月,│○○○鄉○○○路│││││如易科罰金,以新││││21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1798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商家名稱│應收帳款│實收金額│銷貨單號│所得利益│主文│├──┼─────┼────┼────┼─────┼──────┼────┼────────┤│1│2009/07/23│張○○(│3450元│3240元│000000000000│210元│陳文雄犯業務侵占││││內埔A)│││││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011/03/03│張○○(│3285元│2685元│000000000000│600元│陳文雄犯業務侵占││││內埔A)│││││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6735元│5925元││81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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