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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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黃 昱蒼 訴訟代理人 劉梅桂
黃清江 律師被告 黃瑞興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11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09號房屋、系爭211號房屋)。嗣於98年6、7月間,因被告未就其所有系爭211號房屋之5樓作好防水設施,致屋頂積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209號房屋,造成原告置於系爭209號房屋4、5樓中段房間內之物品均受潮毀損,因而受有損害,其中5樓中段房間內物品受損之金額為313,096元(包含辦公桌14,500元、名牌鴕鳥皮包、鱷魚皮包200,000元、武俠小說1批68,596元、衣服30,000元)、4樓中段房間內之物品受損金額為717,689元(包含床組70,000元、郵票37,689元、名畫1幅200,000元、桂林山水名畫4聯400,000元、防治白蟻費用10,000元);又被告於99年10、11月間僱請訴外人 唐榮駿 修理其所有系爭211號房屋之屋頂,因疏未監工,致訴外人唐榮駿踏破原告所有系爭209號房屋頂樓 石綿瓦 ,且不予修繕,造成系爭209號房屋5樓前段所置放之機器、排水管因而損壞,致其受有損害41,736元(含石綿瓦修繕費用7,106元、
5樓排水管疏通費用1,300元、發電機27,330元、電話交換機6,000元),並向下滲水至4樓房間而損毀裝潢,致其受有損害22,500元(包含TV壁板6,000元、天花板16,500元);另被告系爭211號房屋5樓後段復因花台施工不良、排水不良及地面龜裂而滲水,致其房屋之4樓亦因滲水損壞無法居住,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劉梅桂不得已乃須搬至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之3房屋(下稱系爭鳥松區房屋),原告因而減少系爭鳥松區房屋2年之租金收入709,
508元,並因未能依原訂租約將系爭鳥松區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訴外人 潘明忠 使用而須支付違約金50,000元,且為維修該部分房屋,須支付防水工程費用28,571元、屋內設備修繕費用179,738元,計受有879,009元之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有系爭209號、211號房屋後段均係增建而成,當初係被告於76年間先行增建,原告於數年後始再借用被告增建之牆面進行增建,原告增建在後,本應自行施作防水工程,被告並無施作之義務,而該共同壁之牆面滲水,係因原告在屋頂增建遮雨棚未附加排水管,致排水不良而集中注水於共同壁上,始造成積水滲漏,前經被告多次溝通促其改善,均遭原告拒絕,原告系爭209號房屋中、後段房屋內部之滲水,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99年10、11月間委請訴外人唐榮駿承包施作系爭211號房屋前段屋頂之整修工程,施工過程中並未毀損原告房屋屋頂之石綿瓦,且縱訴外人唐榮駿確有不慎毀損原告之石綿瓦,依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定作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鳥松區房屋係屬訴外人劉梅桂所有,該屋之租賃關係與違約金損害均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未舉證何以須請求長達2年之租金,其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原告均未舉證其損害被告之因果關係及受損情形,且其所提之單據均無法證明與其所主張之項目相符,復均未經折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209號房屋五樓「前段」漏水所受損失,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11月間僱請訴外人唐榮駿修理系爭211號房屋之屋頂,因疏未監工,致訴外人唐榮駿踏破系爭209號房屋頂樓石綿瓦,造成系爭209號房屋5樓前段漏水,並滲水至4樓房間,其因而受有41,736元、22,5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本院就系爭209號房屋五樓前段損壞情形,曾委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現場查看,雖有發現系爭209號頂樓之石綿瓦確有6塊破損後,再以塗抹水泥砂漿修補之痕跡,及部分石綿瓦尚有裂縫透空之情形乙節,此有該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0-264號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第26頁),惟被告則否認上開破損狀況與其有何關聯,則此部分損害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原告僱請之外傭 阮氏河 固證稱於99年被告屋頂修繕
期間,某日其在系爭209號房屋4樓先聽到頂樓有聲音,是石綿瓦被踩破的聲音,其上樓之後看見209號房屋的屋頂有2個破洞,2個洞均在同一片石綿瓦上,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當時訴外人唐榮駿就在旁邊,其沒有看見訴外人唐榮駿踩破屋頂的時候,並不知道該屋頂是如何損壞的,而訴外人唐榮駿有表示其做完後會一起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依證人阮氏河之證述內容,其既未親眼目睹209號屋頂受損之經過,則該2破洞各係如何造成?係當天始同時出現或之前早已存在?若當天僅造成2處破洞,何以本件鑑定技師會勘時已有6塊破損痕跡且另有部分石綿瓦亦裂縫透空?是本院尚難僅憑其證詞遽認系爭209號房屋之屋頂石綿瓦係遭訴外人唐榮駿所破壞;又證人唐榮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係被告委請其修補系爭211號房屋之屋頂破洞,其找鐵工即訴外人 吳金河 一起去看現場時,另發現被告房屋的牆壁應再補實,其便一併處理,因施工過程其必須踩在原告系爭209號房屋之屋頂,其一開始就發現原告屋頂的石綿瓦非常破舊,且已經有洞,下雨會漏水,其有請原告之母劉梅桂先行維修,但劉梅桂表示屋頂即將更換,故踩破也沒關係,但其仍堅持請劉梅桂先維修,迨其前往施工時,發現原告屋頂並未維修,其怕踩了破掉反而會掉下去,故其於施工前先將石綿瓦片拆下放在旁邊,但因為真的很破舊,拿的時候就有稍微破損,施工完畢後再將石綿瓦放回原位,而其有告知劉梅桂說被告換下來的石綿瓦材質比原告原有的石綿瓦好,其可以幫忙更換,但劉梅桂並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證人吳金河亦證述當初是唐榮駿找其過去幫被告修補屋頂,因被告屋頂的石綿瓦被八八風災掀開損壞,故其等須將被告屋頂拆下更換,拆下時有看到被告屋頂破洞,石綿瓦拆下後係先放在原告水泥增建房屋部分的屋頂,施工過程並未踩在原告屋頂,亦無損壞原告屋頂之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綜以證人唐榮駿、吳金河上開證詞,尚無從推認原告系爭209號房屋前段之屋頂,確係遭唐榮駿施工時不慎破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屋頂石綿瓦均係遭唐榮駿損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
⒊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唐榮駿證稱其當初受被告委託修繕屋頂前,有先向被告報價,並跟被告說施工日數約2、3天,最久不會超過1星期,雙方約定工錢係帶工帶料,於進料時先拿一半報酬,全部完工之後再向被告請款,料錢依照其所叫的料,工錢則看施工的天數及施工人數,施工方式係由其自行決定,每天的施工內容也不用向被告報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是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唐榮駿間之契約係以完成屋頂修繕結果為其目的,雙方並無從屬關係,施工方式及內容亦不受被告指示監督,此與僱傭契約僅要求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不論預期結果是否達成均須給付報酬顯不相同,故其等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可堪認定。則縱原告系爭
209號房屋之屋頂石綿瓦確遭訴外人唐榮駿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毀損,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亦不得請求定作人之被告負賠償責任。
⒋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09號5樓前段屋頂
係遭訴外人唐榮駿施工不慎所破壞,且訴外人唐榮駿與被告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對訴外人唐榮駿之侵權行為亦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石綿瓦修繕費7,106元、排水管疏通費1,300元、發電機27,330元、電話交換機6,000元、4樓房間TV壁板6,000元、天花板16,5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原告因系爭209號房屋「中段」漏水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11號房屋之屋頂石綿瓦破損卻拖延未
修,致喪失擋水功能,遇雨便循共同壁滲水至原告房屋4、5樓中段,迨被告更換屋頂後即再無漏水情形,足見原告房屋4、5樓中段受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則辯稱系爭209號房屋增建在後,本應自行作好防水工程,長年雨水滲漏之責任應全部歸責於原告云云。本院業已就系爭209號房屋中段漏水情形及原因,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⒉因該『中段』部分先由凱旋三路211號增建鐵架加蓋石綿瓦之斜屋頂,完成其梁柱結構體,牆壁以砌磚方式建造。再由凱旋三路209號增建鋼筋混凝土材質之梁柱版結構體(平屋頂之樓版)。因雙方房屋結構體,位於屋頂層的接縫處,在不同建築料及造型之情形下,發生長期雨水之滲漏,造成雙方當事人之房屋五樓『中段』處之牆壁,均有滲水痕跡及白華現象。⒊滲水路徑之分析研判,係因先由凱旋三路211號增建後,凱旋三路209號再增建,兩戶均有施作獨立之牆壁,但是每逢下雨時,雨水將沿兩戶牆壁之間的縫隙,順流到『中段』之室內牆壁」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第6至7頁),並製有房屋結構體中段增建剖面、房屋中段5樓頂滲水路徑圖在卷可憑(見上開鑑定報告第58、59頁)。又原告自陳當初增建有經被告同意,並因使用被告興建之共同壁而補償予被告20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被告亦陳稱原告於增建時確曾有向其告知要使用同一面共同壁,其亦有同意使用,並有收取補償費,但費用多少已不記得,且原告嗣後的施工過程及情形其均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110頁),是本件兩造確係先後各自增建無誤,則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209號房屋中段之滲水原因乃係兩造各自施作獨立牆壁,房屋建築料及造型不同,致下雨時沿縫隙滲流所致,應屬可採。
⒉按基於共同壁之使用,先增建者,必將先施作完成部分之
共同壁,此屬施工順序之事實,而後增建者,將須評估施作緊鄰交接處之必要防水工程,避免在交接處發生兩戶房屋室內滲水或漏水之現象,而無論先建築或後增建者,雙方本均應透過溝通協調之機制,對於建築材料、施工方式、防水工項等取得共識,以各自完成共同壁之施作工程,且於施作完成後,亦均應善盡加強防水工程之施作與防護,以免雙方房屋遇雨發生滲水情形,本件兩造因增建先後而須使用同一共同壁,施工在後之原告本應評估興建材料、方式,以避免日後於交接處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而施工在前之被告既經原告通知並收取補償費用,已知悉原告將使用同一面共同壁,自亦應主動告知原共同壁之施作情形,並與原告協調溝通以完成共同壁防水工程,使雙方房屋不致因漏水而受損,故應認系爭209號房屋中段之「滲水原因」,應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而前開鑑定報告,依現場滲水痕跡及雙方當事人之房屋增建過程,研判系爭209號房屋中段因滲水而造成房屋牆壁油漆剝落及白華之損壞,不可歸責於單方當事人,而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其責任,亦同此認定。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但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系爭209號房屋4、5樓中段房間滲水,致房間內之辦公桌、皮包、小說、衣服、床組、郵票、名畫受損及白蟻滋生云云,縱其主張為真(詳下述),依其主張之受損物品內容,均屬可移動之動產,並應係置放於屋內明顯位置,而觀之原告所提物品受損照片,其狀況顯非短短數日即可形成,應係長期受潮所致,然原告於發現房屋牆壁出現滲水情形後,本可立即將房內物品移至他處,並儘速就滲漏及白蟻狀況予以修復或防治(無論係協調被告共同修繕,或先自行墊支修繕費用,日後再向被告請求其應負擔部分),惟原告竟疏未防範而任令其物品受損情形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209號房屋中段之滲水原因已應各負一半責任,而原告於發現滲水後復未即時移置屋內物品並修復滲水狀況,乃致所受損害擴大,應認就該部分所受財物損害,應由原告負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各成立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若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即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09號房屋4、5樓中段滲水,致其5樓中段房間內辦公桌14,500元、名牌鴕鳥、鱷魚皮包200,000元、武俠小說1批68,596元、衣服30,000元均損壞,4樓中段房間內床組70,000元、郵票37,689元、名畫1幅200,000元、桂林山水名畫4聯400,000元,並支出防治白蟻費用10,000元云云,惟被告則就其主張之損害情形及因果關係均予否認,茲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辦公桌1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辦公桌因受潮損壞,損失14,500元云云,並提出相片及商品價格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43頁、第116頁),惟依上開相片及商品價格證明單,並無從推認該辦公桌確係因長期置於系爭
209號房屋,及其因受潮損壞等事實,又原告主張該辦公桌係於93年間即已購買,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財產物品分類表所示,木製桌子耐用年限僅為5年,該辦公桌迄於原告主張之漏水時間98年間,業已超出其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價,況原告就該辦公桌於受潮後所減損之價值為若干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14,500元之損害,自難採信而不應准許。
⑵名牌鴕鳥皮包、鱷魚皮包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名牌鴕鳥、鱷魚皮包因受潮損壞,損失200,000元云云,並提出相片、消費爭議受理單、BA
LLY修理單、函文、台灣消保會會議紀錄、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92至93頁、第117頁),惟依上開相片及文件,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之母劉梅桂曾於10年前購入皮包,並於101年8月29日請求維修,尚無從認定該皮包之受損情形與本件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該皮包因漏水受損後所減損之價值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況該皮包既係由原告之母劉梅桂所購買,自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亦非有據。
⑶武俠小說68,596元、衣服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武俠小說及衣服,原均置於系爭209號房屋5樓中段房間內,因滲水受損致其受有68,596元、3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相片、消費證明及信用卡帳單、商品價格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47至62頁、第66頁),惟觀之上開相片內容,尚無法明確辨識書籍名稱、數量、受損情形及衣服數量、受損狀況,而原告所提消費證明及信用卡帳單亦僅得佐證其曾至青年書局消費,至其購買內容為何、是否均置於系爭209號房屋內、是否均遭滲水受潮則均屬未知,且該等書籍及衣服係於何時購買、是否應予折舊、受潮後價值有何減損等節,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所提商品價格證明,其上僅記載6件商品之貨號及價格,惟原告就其確係擁有該6件商品,並均因漏水受潮亦未為任何舉證,則其主張受有該部分損害68,596元、30,000元,應均無可採。
⑷床組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置於系爭209號房屋4樓房間內之床組因滲水受損,受有70,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相片、商品DM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89、95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出貨單上所載床組係於購入後即置於系爭
209號房屋內而與其所提相片同一,且本院亦無從肯認其床墊污損係與本件漏水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該部分損害70,000元,亦難認有理。
⑸郵票37,689元及名畫200,000元、桂林山水名畫4聯4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郵票及名畫1幅、桂林山水名畫4聯,原均置於系爭209號房屋4樓中段房間內,因滲水受損,致其受有37,689元、200,000元、400,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相片、鑑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0頁、卷二第63、64頁),惟觀之上開相片內容,尚無法辨識其郵票數量及受損情形為何,而原告所提原證20、21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8、100頁),固可認畫軸外盒已受損,惟仍無從確定盒內是否確有畫作、是否即為其所提證明書或鑑價報告之畫作,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受損畫作雖有提出價格證明,惟其既未能舉證該等畫作確已因本次漏水而受損,復未說明該畫作於受損後所減損之價值為若干,則其主張受有該部分損害37,689元、200,000元及400,000元,均委無理由。
⑹防治白蟻費用10,0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209號房屋中段漏水,家具潮濕腐爛致生白蟻,其遂須支出防治白蟻工程費用10,000元云云,並提出相片、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96頁),而本件被告則否認原告屋內之白蟻與本件漏水有關,查台灣氣候悶熱潮濕,本即屬白蟻容易滋生之環境,尤以每年雨季前後更為明顯,另一般於選購家具木材時亦須特別留意其材質及木材之乾燥過程是否確實,以免家具遭白蟻棲息而不自知,是屋內出現白蟻者未必即有漏水狀況,而本件原告就系爭20
9號房屋內之白蟻發生原因為何、發生位置是否即為漏水位置等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遽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漏水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209號房屋中段之漏水原因本應共
同負責,惟原告於發現滲水後,未立即將屋內動產移至他處或儘速修復滲水狀況,就損害之擴大另有重大過失,是原告就屋內動產毀損或白蟻而生之財產損害,應負四分之三之責任,餘始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未舉證其損害原因及與本件漏水之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1,030,78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原告因系爭209號房屋「後段」漏水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11號房屋5樓後段復因花台施工不良
、排水不良及地面龜裂而滲水,致其房屋4樓後段亦因滲水損壞無法居住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系爭209號房屋既增建在後,本應自負防水之責,若發生滲漏水情形,應由後增建者之原告負完全之責任云云。本院就系爭209號房屋後段之滲漏水原因,亦已委請本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於系爭209號房屋5樓後陽台之地坪,全面注入自來水進行試水試驗,經過24小時之浸水後,系爭209號房屋4樓後段之主臥室北側牆壁表面,發現有3處微量滲水之潮濕情況,足見原告房屋5樓後陽台地坪之防水性並未達到完全防水之效果;而鑑定人再於系爭211號5樓後段進行試水試驗,僅注水30分鐘後,即已造成原告系爭209號房屋4樓後段主臥室之北側牆壁3處漏水垂直流動之嚴重情形,因而研判「系爭211號房屋增建時,因5樓地板為混凝土材料,女兒牆為砌磚方式,在施工接縫處有微細縫隙,並且花台之防水材料,使用多年後,亦有微裂縫之情形;故每當下雨時,即有雨水會流入系爭20
9號4樓主臥室北側牆面之原因」、「在76年期間,先由系爭211號房屋增建5樓之地板,在砌磚施工完成女兒牆;又於77年期間,系爭209號房屋始增建其5樓之地板。
因增建施工之順序,造成系爭211號5樓(後段)地板與女兒牆之間,產生一工作縫,是為滲水之路徑;又系爭20
9號增建其4至5樓結構體時,相鄰之梁及樓版均會產生工作縫,亦為滲水之路徑」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7至9頁、第48至57頁),並製有房屋結構體後段增建剖面圖、房屋後段4樓頂滲水路徑圖在卷為憑(見上開鑑定報告第60、61頁)。被告雖另以兩造房屋之試水方式不同,且未能確保試水期間無其他足以影響測試情形之人為因素,故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惟本院經函請鑑定人就上開質疑予以說明,亦據其答覆以「三、因本鑑定範圍,係以系爭20
9號及211號之共同壁為主,故於101年1月30日在系爭
209號房屋5樓試水時,以槽型鐵及矽利康隔離207號及
209號,確保注水及測試範圍均屬在系爭209號房屋漏水測試區域內,注水面積約17.5平方公尺,水位高度5.2公分。又於翌日在系爭211號房屋試水,因後陽台僅約14.5平方公尺,故全面注水測試,尚屬現場試水正常作業區域,並無影響系爭209號試水範圍之情形。四、系爭209號試水係以24小時觀測為準,藉以研判滲水之位置,雖無設置錄影設備,惟於翌日觀察滲水情況前,均有確認注水範圍之排水孔,原有矽利康封口處並無異樣之情形,據以研判該24小時試水期間,應屬在正常作業狀態下完成。五、另於系爭211號房屋試水,原定注水高度約5公分,故以
2處水管同時注水,以節省注水時間,惟注水高度僅約達
2公分時,系爭209號房屋4樓主臥室牆壁均有漏水現象,並確認有垂流滴水情況。倘若當時之試水,仍然繼續注水達到預定5公分高度及持續24小時試水,恐會造成系爭
209號房屋4樓主臥室地坪積水,或是再流水到下樓層之狀況,影響家具或其他設施。六、本鑑定案之共同壁滲水,主要原因是滲漏路徑及裂縫寬度等因素之影響,與試水時之水壓、水量或滲水點之含水,並不會影響系爭211號房屋之試水結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鑑定人就其鑑定程序、試水過程業已詳為說明,並核與事理相符,而被告亦未證明試水期間確有遭其他人為因素介入,及試水之水壓、水量及牆壁內含水狀況確將影響試水結果等節,其所辯尚非有據,本院仍認鑑定人就系爭209號5樓房屋後段漏水之原因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⒉依上開鑑定之試水過程,系爭209號房屋5樓後陽台經24
小時浸水後,其4樓後段主臥室牆壁僅有輕微潮濕情況,足見其5樓地坪並不具完全之防水功能;而系爭211號房屋5樓後段僅注水30分鐘,系爭209號房屋4樓後段主臥室即已出現漏水垂直流動之嚴重情形,則可認系爭211號
5樓後段之防水亦有欠缺,並因此往下滲漏,再沿兩造房屋共同壁之工作縫隙,滲流至系爭209號房屋4樓主臥室,而系爭211號房屋5樓滲漏情形遠較系爭209號5樓為嚴重,亦徵可系爭209號5樓之防水狀況更差,且該滲漏路徑之裂縫情形應非窄淺,是本院綜合上開滲水量、防水狀況及共同壁應由雙方共負防護之責等情節,並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滲水量與漏水量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10%、90%之責任,及兩造就共同壁使用之結構安全及防水防護責任亦應各承擔50%之責任之認定結果,本院認本件系爭209號房屋後段4樓漏水之原因,應由原告自負十分之三之責任,其餘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4樓因滲水損壞,致其母即訴外
人劉梅桂無法居住而須搬至其所有系爭鳥松區房屋,其因而減少2年之租金收入709,508元,並須支付違約金50,000元,復為回復房屋受損狀態,須支付防水工程費用28,571元、屋內設備修繕費用179,738元云云,茲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鳥松區房屋之租金損失709,508元、違約金50,000元部分:
原告固以系爭209號房屋無法居住,訴外人劉梅桂須搬至其所有之系爭鳥松區房屋居住,致其無法繼續出租,因而受有2年租金及違約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統計一覽表、郵局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惟證人 阮氏河證 稱系爭20
9號房屋4樓原係由原告本人在住,漏水後便沒有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則原告於漏水後既能搬至其他房間居住,尚難認其受有何損失,且原告並未就系爭房間漏水之修繕時間須長達2年乙節提出任何佐證,其主張受有2年租金損失實無所據。又系爭209號房屋4樓原係為原告所使用,而非訴外人劉梅桂,則訴外人劉梅桂是否遷至他處即與本件無涉,且系爭鳥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劉梅桂乙節,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16
6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鳥松區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實在,而依卷附系爭鳥松區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係由原告、訴外人劉梅桂共同與承租人即訴外人潘明忠簽立,惟原告與訴外人劉梅桂係以何種身分共同簽立租約已非無疑,且嗣後係由訴外人劉梅桂單獨負責匯款押金100,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予訴外人潘明忠等情,堪認系爭鳥松區房屋實際收取租金之人應為訴外人劉梅桂而非原告,而該屋既本為訴外人劉梅桂所有,其搬回該屋居住係屬個人財產之管理使用,亦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始終未提出其就系爭鳥松區房屋曾收取租金之相關事證或報稅紀錄,本院實無從採認原告就系爭鳥松區之房屋確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709,50
8元及違約金50,000元之損失,均非可採,不應准許。⑵防水工程28,5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間因施作系爭209號房屋後段防水工程,支出28,571元云云,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本件系爭209號房屋後段發生漏水之原因本即包含系爭209號房屋後陽台之地坪防水功能不佳,而該部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已如上述,是原告於101年9月就該部分防水工程進行修繕,本為其基於系爭209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所應盡之保管維護義務(被告就其所有系爭211號房屋地板之防水事項,亦應自負修繕保養之責),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尚非因系爭漏水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屋內設備修繕費用179,73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209號房屋後段漏水,致其4樓主臥室家具及裝潢毀損,經鑑定所需修復費用計256,768元,依扣除其應負擔之30%比例後,被告應賠償179,738元云云,查本件系爭209號房屋後段漏水之原因業如上述,而其4樓主臥室內家具及裝潢之修復費用經本院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木地板44,859元、化妝台5,000元、矮櫃6,000元、床組30,000元、櫥櫃40,000元、書桌20,000元、天花板25,971元、天花板線板3,420元、油漆8,457元、拆除費12,000元、其他19,570元、廢棄物清理8,000元、稅捐及管理費33,491元,共計256,768元乙節,此有該鑑定報告修復費用表可資佐憑(見該鑑定報告第65頁),而兩造就該金額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則本院於認定該部分修繕所需費用時,自得以上開金額為準。惟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修復受損之項目均為木造裝潢及家具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材加工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之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自陳系爭209號房屋4樓主臥室之第一次裝潢係於13年前,第二次係於7年前將部分換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堪認該房間內之家具及裝潢設備使用均已逾7年年限,則修復時原告原有木地板、化妝台、矮櫃、床組、櫥櫃、書桌、天花板、天花板線板部分應僅餘殘值,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即17,525元(44,859+5,000+6,000+30,000+40,000+20,000+25,971+3420=175,250,175,250×1/10=17,525),加計不折舊之油漆8,457元、拆除費12,000元、其他19,570元、廢棄物清理8,000元、稅捐及管理費33,491元,總計原告因系爭209號房屋後段漏水所受之修繕損害為99,043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209號房屋後段漏水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部分僅為其4樓主臥室屋內設備之修繕費用,經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99,043元,惟扣除此部分漏水應由原告自負十分之三之責任後,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33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