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嘉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嘉元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致控制力下降,而不慎撞及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蔡宜倫 並致成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對朱嘉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且其前開肇事之情,復據證人蔡宜倫於警詢證稱:我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吉林路412號前,突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當時該車駕駛朱嘉元全身有濃厚酒味,警方對其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50毫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對於駕車、發生車禍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均無印象云云,然依前揭證人蔡宜倫警詢證述內容,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酒駕犯行,況酌以被告自 陳伊 因喝酒意識模糊,只對發生車禍後至醫院就診休息醒來之後的事情有印象,就醫之前的事無印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16頁),更證被告係因酒力作用意識不清肇生本案事故,甚為顯然,其前揭所辯,當無足採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率爾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肇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