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第3至4行「繼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應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謝柏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次犯行之手段均稱平和,並參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姑姑家中機車鑰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第12頁),足見該鑰匙非被告所有,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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