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信宏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05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3年6月17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並應書立悔過書,且應自93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53號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900小時,於103年3月19日履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拘役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240小時,現仍在履行期間內(罰金部分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曾先後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猶不知警惕,復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併其職業為自由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2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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