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張弘力 被告 鮑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玖萬 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追加: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美蘭 邀同訴外人 鮑靖泰 、被告鮑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4月7日起至91年4月7日止,另借款
130萬元,借款期間為87年2月6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計付,如有一部遲延視為全部到期,詎張美蘭自89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88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尚欠69萬6,82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鮑金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於異議狀中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房貸契約、借據暨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696,826元│自90年6月30日│9.43%│自90年6月30日│1.886%│││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