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沒收。
事實
一、陳舜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於民國94年2月23日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28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混摻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8月15日17時25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自陳舜馥身上扣得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0.92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舜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下午6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7頁、偵卷第41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2公克),此有法部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之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被告從事栽種樹苗,現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9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述海洛因3包係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 張金獅 施用所餘暫寄之海洛因3小包,被告涉嫌持有海洛因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併於張金獅所犯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對上開海洛因3包宣告沒收,然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前揭證據,認被告係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並以此提起公訴,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3包是我102年8月14日施用所剩下的等語,堪認自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3小包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爰於本件判決主文內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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