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至91年1月21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涉連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罝入非己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中,復燒烤加熱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司法警察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對黃國良執行時,經黃國良之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黃國良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黃國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本案卷〈下簡稱「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2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C20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7頁),復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足考(見警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9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9月2日上午7時許至92年1月21日止,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涉連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院卷第4頁至第1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參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妨害自由、毒品等前案紀錄(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難耐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無子女、父親健在,現由被告扶養等生活狀況;為旅宿業者,月入約10至20萬元之經濟情形(見院卷第31頁反面及警卷第9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甚詳(見院卷第31頁),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乃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